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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市中泰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市中泰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沈家驹,潘振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国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清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吉喆,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梧州市中泰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家驹。原审第三人:潘振旺。上诉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一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中泰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及第三人沈家驹、潘振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一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覃容和沈家驹,且有证据显示沈家驹才是被上诉人钢材的实际购买者,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钢材,被上诉人也从来未向上诉人追讨过钢材款、主张过权利;2、覃容和沈家驹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涉案标段工程项目经理,上诉人也没有出具过委托覃容和沈家驹购买钢材的授权委托书,覃容和沈家驹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覃容和沈家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或是签署对账单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为有权代理或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应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向其支付所欠钢材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请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中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潘振旺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沈家驹没有答辩。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一建司向原告中泰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303023.56元及货款利息411780元(从2011年2月1日起,分批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广东一建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东一建司为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1)(GXYLG20102008-Q)9标段的中标人,招标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桐林监狱。2010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桐林监狱(××)与被告广东一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西区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工程内容为第九标段,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承包范围为2#习艺厂房、土建、给排水、电气、消防安装等,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合同价款7238833元等内容。原告中泰公司于2011年1月开始向桐林监狱第九标段工地供应钢材,并在本案中主张其于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向桐林监狱第九标段工地供应钢材332.291吨,货款金额1703023.56元。原告中泰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的送货单分别由徐泽念、沈家荣、廖寿建签收。2011年6月27日,被告广东一建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泰公司支付40万元,用途载明为广西梧州桐林监狱9标工程材料款。2012年1月17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中泰公司支付655000元,用途载明为付桐林监狱项目钢材款。2012年4月17日,原告中泰公司与第三人沈家驹就苍梧桐林监狱工地使用钢材进行结算,双方确认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6日原告中泰公司向该工地供应钢材的货款为228931.67元,并在《苍梧桐林监狱工地-覃容》的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中泰公司向该工地供应钢材的货款为2015481.82元(其中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6月25日的货款为1703023.56元;不包括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9日、2011年7月30日送货单的货款152079.74元和2011年10月17日送货单的货款110126.84元),已付货款1225101.02元(包括2011年6月27日被告广东一建司支付的40万元、2011年11月14日第三人沈家驹支付的15万元、2011年11月28日“万锋收款”20101.02元和2012年1月17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655000元),未付货款790380.80元,原告中泰公司与第三人沈家驹对上述对账内容在《苍梧桐林监狱工地-沈生》的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日,第三人沈家驹、潘振旺签订《经济责任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承接广西壮族自治区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中的三个标段,分别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一标段、被告广东一建司发包的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九标段(习艺厂房土建、给排水、电气,消防安装等工程)和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职工住宅楼二期工程Ⅲ标段,共计总造价38575328.85元。2013年1月5日,第三人沈家驹向被告广东一建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请求从其挂靠广东一建司施工的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九标段应付给其的工程款中直接划付钢材款1657463.64元(计至2012年12月31日)给原告中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东一建司将其承包的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第九标段工程分包第三人沈家驹施工,第三人沈家驹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中泰公司将钢材运到桐林监狱第九标段项目工地,第三人沈家驹以广东一建司(××)的名义与原告中泰公司发生购销钢材的法律关系,原告中泰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沈家驹能代表被告广东一建司并向其供应钢材。因此,第三人沈家驹代表被告广东一建司购买钢材对原告中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所欠的钢材货款应由广东一建司承担。被告广东一建司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沈家驹,原告中泰公司应向第三人沈家驹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中泰公司与第三人沈家驹于2012年4月17日就桐林监狱工地使用钢材进行结算,原告中泰公司主张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6月25日的供货为向桐林监狱第九标段工地供应,并提供送货单予以证实,被告广东一建司主张原告中泰公司将供应给桐林监狱第一标段和第九标段工地的钢材混淆,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院对原告中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原告中泰公司所供应的钢材为向桐林监狱第九标段项目工地供应的钢材,总货款为1703023.56元。在《苍梧桐林监狱工地-沈生》对账单中,原告中泰公司主张沈家驹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的15万元为支付桐林监狱第九标段项目工地钢材的货款,被告广东一建司主张该15万元为支付桐林监狱第一标段项目工地钢材的货款。该院认为若该笔款项作为支付桐林监狱第一标段项目工地钢材的货款,该标段工地所得货款就超过了原告中泰公司向该标段工地供货的货款,因此该15万元认定为支付桐林监狱第九标段项目工地钢材货款更为符合常理。综上,被告广东一建司尚欠原告中泰公司钢材货款1153023.56元(总货款1703023.56元减去广东一建司于2011年6月27日支付的40万元,再减去第三人沈家驹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的15万元)。由于原告中泰公司与被告广东一建司(沈家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中泰公司请求被告广东一建司应支付货款利息65582元(从2011年2月1日起分批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一建司应从原告中泰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1月15日)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中泰公司。关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中,原告中泰公司与被告广东一建司(沈家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中泰公司与第三人沈家驹在2012年4月17日的结算中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中泰公司向被告广东一建司主张权利时即原告中泰公司就本案货款诉至法院时起算,因此原告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广东一建司主张原告中泰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的辩解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梧州市中泰商贸实业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153023.5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5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一建司将其承包的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第九标段工程分包第三人沈家驹施工,沈家驹作为××,以上诉人广东一建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中泰公司发生了钢材买卖的法律关系,并将涉案钢材用于桐林监狱第九标段工程,故中泰公司有理由相信沈家驹能代表广东一建司购买钢材,并用于广东一建司分包给沈家驹承包的桐林监狱第九标段工程。沈家驹个人并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广东一建司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沈家驹代表广东一建司购买钢材对中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广东一建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沈家驹购买钢材及签署对账单的行为不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广东一建司应支付钢材货款1153023.56元及相应利息给中泰公司是正确的。上诉人广东一建司上诉主张沈家驹与中泰公司的钢材买卖行为不是其公司行为、沈家驹没有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对本案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但对其主张上诉人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广东一建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本案中泰公司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中泰公司与广东一建司(沈家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中泰公司在与沈家驹的结算中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一审判决认定中泰公司就本案货款诉至法院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当然,在广东一建司承担责任后,其有权依法向沈家驹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广东一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3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刘创祥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