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李建南与无锡市梁溪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南,无锡市梁溪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2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南,男,195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代理人吴兰珍(系李建南之妻,受李建南的特别授权委托),女,195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梁溪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通江街道惠勤路180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明,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席向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中樑,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南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梁溪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梁溪区综合执法局)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赔初字第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原无锡市北塘区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系设在原北塘区城管局内的临时性机构,该办公室于2009年4月21日制作的新华村1-13号《告知书》载明,李建南在新华村9××号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在贰天自行拆除,逾期将组织实施强拆。2009年6月17日,原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北塘区城管局)对李建南所有的新华村9××号的建筑物(所有权证登记面积94.1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33.21平米)实施强拆。判决确认原北塘区城管局对李建南所有的新华村9××号处建筑物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12月3日,李建南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北塘区城管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新华村9××号房屋被拆除造成的各项损失641810元。2015年2月2日,原北塘区城管局作出行政赔偿申请答复书,认为虽然行政判决书对该局拆除行为程序违法进行了确认,但具体行政行为对象仍然是违法建设,并且实施强拆的当天仅拆除了李建南房屋的违法建设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有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的规定,该局也只需按违法建设的造价进行赔偿,故李建南提出行政赔偿金额64181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北塘区城管局未予赔偿,李建南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江苏鸿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华村9××号房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94.1平方米总造价213528.82元(包括房屋土建及装修造价195329.52元、安装造价6168.79元、门前清理造价12030.51元)。根据李建南在相关诉讼中提供的新华村9××号房屋拆迁评估资料,该房屋装饰补偿评估总价为3217元。经现场查看,新华村9××号建筑物现存框架及一楼部分,结构残旧,无明显整体装潢痕迹。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方提出赔偿方案,经房源产权初始登记人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提供新惠园21号904室、22号804室(面积均为95.59平方米)两套国有土地上现房作为赔偿房源,选择一套用于赔偿对新华村9××号房屋造成的损害,另外自愿支付被拆除的无证建筑33.2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700元计算的补偿款、其他损失及房屋办证进户税费等合计150000元。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北塘区城管局的职责现由梁溪区综合执法局承继。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北塘区城管局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审原告李建南受到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原北塘区城管局的职责现由梁溪区综合执法局承继,行政赔偿责任亦相应由梁溪区综合执法局承担。关于房屋损害赔偿问题。李建南新华村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处房产部分为二层房屋,部分为平房,建筑面积94.1平方米,现只剩框架及一楼部分。原审被告方主张拆违行为仅针对违章建筑部分,但未提供反映当日执行过程和执行完毕后房屋状况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系其他原因所致,故该局应对李建南新华村9××号产证面积94.1平方米房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建南新华村9××号房屋现状,已不宜在现存房屋结构基础上修复,原地复建可能涉及规划、城建等不确定因素而难以实施,依照原审原告诉请的建筑费用标准或依据经鉴定的房屋造价进行赔偿将对原审原告明显不利;且与新华村9××号同类产权的房屋市场价值无法确定。原审被告方提供的房屋置换赔偿方案,赔偿房源面积95.59平方米,大于新华村9××号原房屋94.1平方米的产证面积,为就近地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其成新、结构不次于原房屋,该房屋可用于对李建南新华村9××号房屋进行置换赔偿,原审法院对该房屋置换赔偿方案予以确认。综合房源状况,选取新惠园21号904室房屋与李建南新华村9××号房屋置换赔偿,置换赔偿后新惠园21号904室房屋归李建南所有,李建南对新华村9××号房屋不再享有权利,该房屋交由原审被告梁溪区综合执法局处理。关于李建南提出的新华村9××号房屋产证面积以外的无证建筑进行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新华村9××号产证面积以外的建筑部分,未包含在1992年10月制发的新华村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中,李建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建筑的建造经过合法审批。违法建设不是合法存在物,原审原告对于违法建设具有主观过错,故对李建南对该部分建筑按产证面积同等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审被告方提出愿意以建筑成本为基础对无证建筑33.21平方米按照7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补偿23247元,该方案系由原审被告自愿提出,具有合理性。关于原审原告李建南提出的赔偿房屋装修费用1326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李建南在诉原北塘区城管局城建行政管理一案中提供的新华村9××号房屋评估资料,该房屋装饰补偿总价评估为3217元,现已无法对该房屋原装修另行进行评估,结合房屋状况,法院酌定装饰装修损失10000元。关于原审原告李建南提出的赔偿家具物品损失61500元、租金损失140400元、精神损害8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方提出的提供与李建南新华村9××号产证面积相当的房屋进行实物置换赔偿外,另行支付李建南包括无证建筑等其余损失及房屋办证进户税费1500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上述整体赔偿方案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溪区综合执法局提供无锡市梁溪区新惠园21号904室房屋与李建南所有的无锡市梁溪区新华村9××号房屋置换赔偿,梁溪区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李建南无锡市梁溪区新惠园21号904室房屋;二、梁溪区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建南装饰装修损失、被拆除无证建筑物的建筑成本损失、办证进户税费及其余损失合计150000元;三、驳回李建南的其他赔偿请求。鉴定费3500元(已由原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局预交),由梁溪区综合执法局负担。上诉人李建南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新华村9××号产证面积之外的38.57平米的面积不按产证面积给予同等赔偿错误:新华村9××号房屋产证外面积并未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且未办理证照系历史原因导致,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上述房屋面积系违章建筑物而降低补偿标准违法,同时房屋置换赔偿方案未考虑上诉人房屋所处地段的区位损失,强行置换违法;原审对上诉人房屋的租金、家具损失不予赔偿,同时对装饰装修损失酌定赔偿10000元错误;原审对精神损害和律师费不予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由于其违法行政行为给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的经济损失599910元,包含租金损失暂定140400元、家具损失61500元;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用80000元;赔偿上诉人律师费25000元,总计要求赔偿704910元(另加租金损失应计算至赔偿判决生效之日止)。被上诉人梁溪区综合执法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具体损失及赔偿范围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并且经过了质证,上诉人的二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4)北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书》;2.赔偿明细材料;3.国家赔偿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北塘区城管局作出的行政赔偿答复书;原审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北塘区城管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给李建南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李建南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李建南新华村9××号房屋,建筑面积94.1平方米,被上诉人提供国有土地上新惠公园21号904室房屋(95.59平方米)进行置换赔偿,对于被违法拆除的无证建筑33.21平方米,被上诉人按照每平方米700元计算补偿款,并赔偿装饰装修损失、房屋办证进户税费及其余损失等合计15000元,该赔偿方案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李建南要求赔偿的建筑费用等经济损失59991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新华村9××号房屋及无证建筑的赔偿方案中已经对这部分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李建南赔偿要求超出标准部分的,不应支持。150000元的赔偿系对李建南强拆后的有关损失综合考虑,具有合理性。关于李建南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800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李建南财产造成损害,李建南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明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证据,李建南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建南要求赔偿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律师费不是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