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闫培谦、王吉安等与米秀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培谦,王吉安,麻绍旺,杜万宽,闫平定,麻绍俭,米秀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4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153号原告:闫培谦,农民。原告:王吉安。原告:麻绍旺。原告:杜万宽。原告:闫平定。原告:麻绍俭。委托诉讼代表人:麻绍俭。被告:米秀全(小名米五宝),农民。原告闫培谦、王吉安、麻绍旺、杜万宽、闫平定、麻绍俭诉被告米秀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绍俭、被告米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综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六原告拖欠水泥款104935元及从2014年8月13日起截止执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六原告共同出资设立了文水县新星水泥有限公司(已注销)。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米秀全多次到该水泥厂购买水泥,2014年8月13日被告米秀全给文水县新星水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还欠新星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04933元,经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文水县新星水泥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21日办理注销登记,为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米秀全立即支付水泥款104933元。被告米秀全口头辩称,欠条是真的,欠六原告水泥款是事实,但数目不符,因集资修建凤城镇政府用了100吨水泥,每吨245元,价为24500元,南徐村委用了3吨,条子是我出具的,这两项水泥用途均在该欠条中,后因水泥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补偿,现被告不欠原告的水泥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证明当时被告未付现金同意先将水泥拉走;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岳晓东未向公司对账;对证据4认为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求,证明内容也未明确,该水泥是否付款,是否是凤城镇政府、南徐村民委员会集资所用,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六原告均系合伙人。1995年六原告共同出资建立文水县新星水泥有限公司(已注销)。2012年-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该公司购买水泥。2014年8月13日被告给该水泥公司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新星水泥厂水泥款壹拾万零肆仟玖佰叁拾叁元整2014年8月13日米五宝(2012年-2014年8月13日)全清旧单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六原告销售水泥给被告米秀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积极给付六原告该款。被告称该水泥款是凤城镇政府与南徐村委会所用,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秀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培谦、王吉安、麻绍旺、杜万宽、闫平定、麻绍俭水泥款104933元,并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由被告米秀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希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民人民陪审员 杜建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