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执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台湾名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澄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台湾名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澄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27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台湾名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名品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230号。法定代表人焦子颐,台湾名品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明瑜,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翔,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澄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天环境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化学工业园区方水路158号235室。法定代表人花序,澄天环境公司总经理。澄天环境公司与台湾名品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2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确认澄天环境公司和台湾名品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南京台湾名品城店面租约》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二、澄天环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台湾名品城公司租金306379.26元、管理费59578.2元及利息(以租金306379.26元和管理费59578.2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三、驳回澄天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澄天环境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01民终33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本院判决据此发生法律效力。因澄天环境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判令的义务,台湾名品城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不在其注册地办公,具体办公地下落不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目前是否还在继续经营等情况。网络查控信息表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和车辆,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执行人仅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设立了账户,存款余额3162.30元,本院已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如需继续冻结的,可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2016年9月2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花序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从财产可供执行。经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王铁勋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高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