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邓金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金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金平,男,汉族,1949年1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277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7628-5。法定代表人:王寿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住所地范县濮城镇。负责人:余传媒,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金平因与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以下简称采油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7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邓金平与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华龙区法院,要求:1、撤销采油二厂对邓金平的除名决定;2、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补发邓金平1995年至2015年拖欠邓金平的工资;3、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为邓金平补缴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4、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为邓金平办理退休手续。华龙区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采油二厂为邓金平缴纳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并为邓金平办理退休手续;2、驳回邓金平对采油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邓金平对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采油二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变更(2015)华法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为邓金平缴纳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并为邓金平办理退休手续;2、变更(2015)华法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驳回邓金平对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3、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6日送达生效。后邓金平以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为被执行人向华龙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华龙区法院经执行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原油田分公司提出,作为被执行人愿意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人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补交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享受工伤和生育保险更是无从谈起,该案的执行根据无法得到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终结(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的(2016)豫0902执114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已送达申请人及被执行人,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另查明,邓金平于2016年8月16日以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赔偿其退休工资损失等,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濮劳人仲裁不字(2016)第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邓金平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法院。原审再查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职工年满60周岁。2015年河南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2145元。原审认为,根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采油二厂及中原油田分公司应为邓金平缴纳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为邓金平办理退休手续。邓金平向华龙区法院申请强制执因邓金平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补交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享受工伤和生育保险更是无从谈起,该案的执行根据无法得到执行,华龙区法院已作出终结(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的(2016)豫0902执1146号执行裁定书,原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邓金平诉至原审,要求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赔偿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经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金平于1995年出院后长期病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所在单位办理了病休请假手续,也未实际为工作单位提供劳动,邓金平截止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持续性、不间断地为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提供劳动,故邓金平要求按同时参加工作退休人员刘承湖退休工资待遇4987.17元/月计算退休金损失,无事实根据,原审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采油二厂作为邓金平实际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邓金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采油二厂应向邓金平支付因无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经查,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河南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2145元,邓金平于2008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采油二厂应自2008年2月起支付邓金平因无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而产生的损失,就具体数额,根据我国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缴费,计入统筹基金,职工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8%缴费,邓金平及采油二厂均未按照上述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规定,采油二厂应按每月1544元计算支付邓金平自2008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损失165208元(1544元×107个月),自2017年1月起,采油二厂应于每月5日前按每月1544元支付邓金平损失,如国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比例,邓金平可就调整部分另行主张权利。由于采油二厂属于企业分支机构,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独立劳动关系主体,因此其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上级单位即中原油田分公司享有和承担,或者由采油二厂及中原油田分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邓金平另要求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损失25200元及之后医疗费中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承担部分的费用,证据不足,原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期间的损失165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自2017年1月起,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应于每月5日前按1544元/月支付原告邓金平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而产生的损失;二、驳回原告邓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负担。”邓金平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赔偿邓金平损失的计算依据错误,不应以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标准计算,应以邓金平减少的收入作为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邓金平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不但包括邓金平应得的退休工资,还包括邓金平应得到的医疗费用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请求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7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令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赔偿邓金平退休金损失共计538614.36元(自2008年2月1日起按每月4987.17元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同工种同行业退休人员退休工资标准按月发放;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76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判令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赔偿邓金平医疗费损失共计252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按每年2800元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同工种同行业退休人员医疗费标准按年发放,并承担邓金平今后的医疗费用中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承担部分的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承担。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均答辩称,1、邓金平提出上诉理由的依据是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302号判决,和(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502号判决。现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述判决是错误的,请求合议庭提请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起再审。2、邓金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中原油田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完全违法。邓金平曾以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两个判决为生效判决在案。现邓金平又以同两个被告、同一法律事实、本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诉求,另案起诉,完全是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属程序违法。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只有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是关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邓金平1993年12月25日因超生被采油二厂给予其留厂察看2年处分。此后,邓金平擅自离职连续旷工570天,据此采油二厂于1995年7月18日予以除名。邓金平属于有劳动能力的人,应以自己的劳动赚取收入,其所谓的损失是不存在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邓金平被除名时现在意义上的“养老保险”制度还没有开始建立,由此可知,邓金平没有缴纳养老保险与其被除名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以当时不存在的养老保险制度为基础,适用法律完全错误。4、现有新的证据证明邓金平2000年1月1日就申请了国家专利,邓金平是有职业的。同时,2002年11月28日邓金平与其妻子王冬萍开办了武汉市金鹏多功能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由此可以证实邓金平此时完全知道他被除名的事实;邓金平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有收入的;邓金平作为企业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其没有参加是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采油二厂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赔偿邓金平损失、按月发放退休金是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邓金平上诉请求。邓金平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邓金平与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劳动争议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后,邓金平申请强制执行,在华龙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有效执行,根据最高法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邓金平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邓金平达到退休年龄后,中原油田分公司并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邓金平无法领取退休金,所以邓金平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3、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是正确的。4、我国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并未禁止单位在职职工取得专利,邓金平取得专利并不能否认邓金平是中原油田分公司职工的事实。也不能因此证明邓金平是否知道采油二厂对其除名。因为在生效的(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502号判决中已经认定除名决定无效,综上,中原油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采油二厂述称,对中原油田分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邓金平以本院作出的(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502号生效判决向濮阳市华龙区法院申请执行,因邓金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交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致该案无法执行。濮阳市华龙区法院依法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邓金平本次起诉要求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赔偿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中原油田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及本案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原油田分公司上诉称有证据显示邓金平2000年1月1日就申请了国家专利,2002年11月开办了公司,邓金平作为企业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其没有参加是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采油二厂无关的理由,本院认为,采油二厂与邓金平之间的劳动关系至邓金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并未解除,采油二厂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中原油田分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邓金平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对于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原油田分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在邓金平与采油二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制度已经建立,采油二厂没有依法为邓金平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损失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邓金平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邓金平损失的依据错误,不应以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标准计算,应以邓金平减少的收入作为损失计算标准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2145元,但酌定按每月1544元计算2008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邓金平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产生的损失不当,应当按照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2145元为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变更。邓金平2008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因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产生的损失应为229515元(2145元×107个月),如国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比例,应按照新调整的数额执行。关于邓金平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属于本院作出的(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502号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应当补缴的社会保险范畴,原审未支持邓金平请求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应自2008年2月起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的企业退休职工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承担邓金平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对于邓金平主张的其他医疗保险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76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承担部分;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7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期间的损失229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自2017年1月起,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应于每月5日前按2145元/月支付原告邓金平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而产生的损失(如国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比例,应按照新调整的河南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执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自2008年2月起按照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的企业退休职工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承担邓金平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新审 判 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兆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