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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庞宇、庞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宇,庞广,姚智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宇,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州玉林市玉州区,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被告人庞广,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州玉林市玉州区,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智坤,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暂住缅甸。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宇、庞广、姚智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步男、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宇、庞广、姚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凌晨4时至6时许,被告人庞宇、庞广、姚智坤先后在被害人段某位于芒市团结大街179-188号的成都家居定制馆内盗窃得1台银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现金人民币10元;在被害人杨某位于芒市华丰景新家园1栋1单元402室的住宅内盗窃得1台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现金人民币300元;在被害人王某位于芒市华丰国际商城的妈咪宝贝婴儿会所盗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的银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2190元人民币,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066元人民币。查明的盗窃数额共计6166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宇、庞广、姚智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宇、庞广、姚智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宇、庞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认可,其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姚智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认为现金只盗窃了300元左右,对其余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凌晨4时至6时许,被告人庞宇、庞广、姚智坤先后在被害人段某位于芒市团结大街179-188号的成都家居定制馆内盗窃得1台银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在被害人杨某位于芒市华丰景新家园1栋1单元402室的住宅内盗窃得1台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在被害人王某位于芒市华丰国际商城的妈咪宝贝婴儿会所盗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银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190元,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66元。查明的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5556元。被盗的银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段某、杨某。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68张,证实查获涉案物品的外观形态。2、受案登记表3份、立案决定书2份、情况说明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1份、户籍证明2份、人口基本信息3份,证实被告人庞宇、庞广、姚智坤的基本身份信息,均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4、(2013)龙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1份、释放证明书4份,证实被告人庞宇、庞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均于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智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5、人员详细信息3份,证实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庞宇、姚智坤因涉嫌盗窃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5日,被告人庞广因涉嫌盗窃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1份,证实1999年7月4日,被告人姚智坤因偷窃被镇源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7、镇源县公安局勐大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查证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姚智坤的前科情况。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实被告人庞广持有账号为62×××72银行卡的交易情况。9、楚雄鹿城大厦元谋综合营业部出具的证明、芒市联发办公设备经营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各1份,证实被害人段某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380元,被害人杨某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800元。10、发还清单2份,证实追回的银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段某、杨某。11、通话清单3份,证实被告人庞宇、庞广、姚智坤分别持有的手机号135××××5228、183××××0251、183××××3110的通话情况,其中135××××5228、183××××0251在2016年6月16日2时18分有通话记录。12、执法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各3份,证实三被告人在执法办案区身体检查情况及活动情况,入所时体检项目无异常。13、活动轨迹信息3份、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翡翠大酒店入住通知单各2份,证实被告人庞宇、庞广、姚智坤入住宾馆的活动轨迹。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庞宇、许某某分别入住翡翠大酒店8206、8207房间。14、分析报告1份,证实侦查机关对本案的分析研判情况。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5时左右,其将云N×××××大众牌出租车停在芒市天王星KTV楼下的路边,后三名男子从华丰商城出来,坐自己的出租车到翡翠大酒店正门,三人从大厅下方走了。1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芒市翡翠大酒店副楼的保安,2016年6月16日2时左右,其在值班时一名至8206号房穿黑色外衣的客人向其借01号雨伞外出的事实。17、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6日8时左右,其发现放在家里客厅沙发上的一台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300元人民币被盗的事实。1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6日9时许,其发现店铺(芒市妈咪宝贝婴儿店)里的600多元人民币被盗的事实。19、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6日7时左右,去发现放在芒市华丰国际商城179-188号成都板式家具店里的一台银色苹果平板电脑(咖啡色保护壳)、10元零钱和一些水果被盗的事实。20、被告人庞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15日16时左右,其与被告人庞广、姚智坤从瑞丽到芒市后入住翡翠大酒店,自己住在8206号房间。其在侦查阶段第四次讯问时,供述2016年6月16日凌晨,其与被告人庞广、姚智坤到芒市华丰国际商城一家店铺,由其在路口放风,被告人庞广、姚智坤进入店铺,出来后被告人姚智坤拿给其一台银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后自己躲雨,不知道庞广、姚智坤去了什么地方,后来在一个小区单元楼下找到他们,姚智坤就拿给其一个用红色布袋包装的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其余供述均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盗窃。21、被告人庞广的供述与辩解,称2016年6月16日凌晨自己一直在睡觉,没有离开过翡翠大酒店,没有实施过盗窃,监控视频拍摄到的不是自己。22、被告人姚智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15日18、19时许,其与被告人庞宇、庞广来到芒市翡翠大酒店,自己用许某某的身份证开房。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宇打电话约着出去,庞广拿了螺丝刀、口罩、手套,三人到店铺、单元楼盗窃电脑、现金等财物的事实,但辩解在单元楼只盗窃了一台红色笔记本电脑,在妈咪母婴会所只盗得300多元人民币现金。其辨认出视频截图中的人物就是三被告人。23、鉴定聘请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各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证实经芒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银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190元,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3066元。鉴定意见已告知三被告人及被害人,被告人庞宇、姚智坤、被害人段某、杨某均无异议,被告人庞广拒绝签字。2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各2份、搜查照片42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三被告人的人身及所住房间进行搜查,查获被盗物品及其他涉案物品并予以扣押。2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图各8份、现场辨认照片30张,证实(1)被告人姚智坤对芒市华丰景新家园1栋1单元402号、芒市华丰国际商城妈咪宝贝母婴会所、芒市团结大街179-188成都家居定制馆等与被告人庞宇、庞广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庞宇辨认出芒市华丰景新家园1栋1单元、芒市团结大街179-188成都家居定制馆就是被告人姚智坤将盗窃来的电脑交给自己的现场,对入住的芒市翡翠大酒店副楼8206号房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庞广、姚智坤对其入住的芒市翡翠大酒店副楼8207号房进行了辨认。26、现场勘验笔录3份、现场平面示意图2份、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图各1份、现场照片21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芒市华丰景新家园1栋1单元402号被害人杨某家、芒市团结大街179-188成都家居定制馆、芒市华丰国际商城妈咪宝贝母婴会所等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27、辨认笔录3份、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6份,证实被告人庞宇、庞广、姚智坤相互辨认出对方。28、现场检测报告书4份、人民警察证、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各6份,现场检测照片8张,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庞宇的尿液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被告人庞广、姚智坤的尿液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29、监控视频光盘17张附视频截图,证实三被告人在案发时的行动轨迹以及实施盗窃的经过。30、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6张,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庞宇、庞广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姚智坤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庞宇、庞广认为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姚智坤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宇、庞广、姚智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段某的现金人民币10元、杨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指控盗窃王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姚智坤仅认可300元,被告人庞宇、庞广均不认可,对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庞宇、庞广、姚智坤共同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庞宇、庞广、姚智坤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智坤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宇关于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前后供述矛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庞广关于案发当日没有离开过酒店、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庞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三、被告人姚智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四、被告人庞宇、庞广、姚智坤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及时返还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丽红审 判 员  申 珺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