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光辉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刑终366号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光辉,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南阳天工集团职工,住南阳市卧龙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光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豫1303刑初212号刑事判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3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光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宾馆门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光辉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51mg/100ml。另查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豫130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犯罪,判处被告人张光辉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光辉的供述和辩解、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光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光辉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无证、缴纳罚金、前科等量刑情节,认定被告人张光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光辉的刑期自2017年3日20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张光辉无证驾驶且曾因酒后驾驶受过刑事处罚,应当从重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一审。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光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张光辉无证驾驶且曾因酒后驾驶受过刑事处罚,应当从重处罚”的理由,经查,张光辉因2015年9月17日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且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张光辉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予以从重处罚,故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张光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光辉的刑期自2017年3日20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庆江审 判 员 史云峰代理审判员 杨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女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