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贾晓盼、邓娟娟等与董德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盼,邓娟娟,董德林,董玉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01号原告贾晓盼,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邓娟娟,女,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艳霞,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德林,男,193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董玉林,男,194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贾晓盼、邓娟娟诉被告董德林、董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盼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艳霞、被告董德林、董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贾晓雷之子贾文鑫和贾晓盼之子贾文凯出门玩耍,期间不慎掉入本村中间水坑内溺水死亡,本次事故的造成是因被告董玉林为建房和平整场院在干沟内取土所致,董玉林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董德林,由于二被告的过错导致贾文凯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8447.4元。被告董玉林辩称,贾文凯掉到水坑里淹死属实,那个坑是自然坑,为了取土修路我哥董德林委托我找钩机又挖了坑,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董德林辩称,当时为了方便群众,我让找钩机挖的坑里的土修路,钩机大概就挖了一个小时的土,贾文凯淹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8日,原告之子贾文凯在没有监护人的陪同下出门玩耍,不慎落入本村的水坑内溺水身亡,2015年秋天,董德林为了垫其宅基地前面的路委托董玉林在涉案自然沟内取土,导致所取土地方积水较深;2、受害人贾文凯于2011年3月2日出生,事发时未满5周岁。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贾文凯事发时未满5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出玩耍后在涉案水坑内溺亡,显然事故的发生监护人并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德林为垫其门前的路而在涉案自然沟内取土后导致自然沟内积水深度增加,但被告并未在涉案水坑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防护措施,被告并未尽到公共安全保护的义务,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296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920元÷2);2、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86894.8元,因被告董德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以被告董德林承担10%为宜,即28689.48元,原告超高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玉林受被告董德林委托而取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玉林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德林赔偿原告贾晓盼、邓娟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689.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9元,原告负担3247元,被告董德林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会娟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