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栓栓、赵某某、赵某某与赵金红、刘福运共有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栓栓,赵某某,赵金红,刘福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392号申请人袁栓栓,女,1985年4月2日生,汉族。申请人赵某某,男,2006年11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袁栓栓,女,1985年4月2日生,汉族。申请人赵某某,男,2010年5月1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袁栓栓,女,1985年4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金红,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福运,女,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袁栓栓、赵某某、赵某某申请执行赵金红、刘福运共有纠纷一案,申请人袁栓栓、赵某某、赵某某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豫0782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金红、刘福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袁栓栓赔偿款39906.41元、给付申请人赵某某赔偿款95569.08元、给付申请人赵某某赔偿款108971.33元,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3500元、执行费3619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