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8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金花与熊新、吕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熊新,吕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1132号原告李金花,女,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熊新,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吕波,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36383390J。负责人黄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凯,公司员工。原告李金花诉被告熊新、吕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新、被告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5日,被告熊新驾驶被告吕波所有的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洪老线从鄱阳县城方向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3时35分许行至鄱阳××××乡岑背张家加油站十字路口路段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电动车连车带人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鄱阳湖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6天,伤情还未治愈,后还继续进行治疗,而被告熊新只是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赔。本案肇事车辆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投保险种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上述投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对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1、医疗费3898元;2、误工费9842元(76天×129.5元/天);3、护理费2072元(16天×129.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5、营养费2280元(76天×30元/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20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报告单(均为复印件)、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熊新、吕波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熊新、吕波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涉事的赣E×××××号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吕波,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我司愿就本次事故对伤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并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认为原告李金花事发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诉讼费依照��险合同之约定,我司不承担。其余损失,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医疗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需提供正规发票,非医保费用需要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熊新驾驶一辆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洪老线从鄱阳县饶埠镇往鄱阳县县城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13时35分许,途经洪老线鄱阳××××乡岑背张家加油站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路口西侧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金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李金花受伤后��被送往鄱阳湖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6天。赣E×××××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吕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2072元。本院认为,原告吕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被告熊新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吕波存在过错,故被告吕波作为赣E×××××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金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1984元(16天×124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4、交通费500,鉴于原告李金花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故对于原告李金花的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构成伤残,其所受伤害不足以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金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444元。上述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444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444元。二、驳回原告黄李金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熊新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凌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