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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新兴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刘金国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新兴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吉林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853号原告:长春市新兴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向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国,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高晔,女,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金忠,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梅,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金辉,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玉香,女,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金芝,女,1963年2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吉林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金辉,董事长。第三人: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赵莹莹,董事长。第三人: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梁法东,董事长。原告长春市新兴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投资公司)诉被告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吉林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实业公司)、第三人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瑞达公司)、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万隆实业公司、第三人吉祥瑞达公司、惠民银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新兴投资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7日新兴投资公司与吉祥瑞达公司、惠民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兴投资公司委托惠民银行对吉祥瑞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利率为12%/年。后又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3日。为保证吉祥瑞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及万隆实业公司与新兴投资公司签订《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为吉祥瑞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新兴投资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及吉祥瑞达公司的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2016年4月15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到期后吉祥瑞达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新兴投资公司已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对吉祥瑞达公司强制执行。综上所述,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新兴投资公司是《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债权的权利人,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万隆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万隆实业公司对吉祥瑞达公司偿还新兴投资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该款全部给付止的年利率12%利息,实际偿还利息计算至起诉日约151.776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由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万隆实业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万隆实业公司承担。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万隆实业公司、惠民银行未出庭亦未答辩。新兴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七份。证明新兴投资公司和吉祥瑞达公司、万隆实业公司及惠民银行以及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万隆实业公司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委托贷款合同》。证明新兴投资公司通过惠惠民银行向吉祥瑞达公司贷款18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2%,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同时证明吉祥瑞达公司对新兴投资公司作为债权人是明知的,进而证明新兴投资公司对本案债权有直接诉权。证据三:《转款凭证》证明新兴投资公司委托惠民银行向吉祥瑞达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吉祥瑞达公司已经收到全额贷款应履行还款义务。证据四:《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五份。证明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万隆实业公司与新兴投资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为吉祥瑞达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与惠民村镇银行及原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各保证人确认:在吉祥瑞达公司与新兴投资公司及惠民银行协议延长保证期间或变更《委托贷款合同》其他事项的,视为已事先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以证明此后签订的《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各保证人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五:《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由新兴投资公司与债务人吉祥瑞达公司及惠民银行三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将原《委托贷款合同》展期至2016年9月3日,展期金额为原贷款合同金额1800万元。根据前述《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的约定,各保证人应对展期后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六:(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30401号《执行证书》及(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139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新兴投资公司依据该文书对债务人吉祥瑞达公司直接申请了强制执行。证据七: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证明:本案新兴投资公司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新兴投资公司与吉祥瑞达公司及惠民银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兴投资公司委托惠民银行对吉祥瑞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12%,为保证新兴投资公司的债权,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万隆实业公司向新兴投资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共五份,为吉祥瑞达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新兴投资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及吉祥瑞达公司的其他应付费用。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万隆实业公司在该保证书中确认,吉祥瑞达公司与惠民银行协议延长贷款期间视为已事先征得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万隆实业公司同意,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万隆实业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2016年1月4日惠民银行向吉祥瑞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2016年4月13日新兴投资公司、惠民银行及吉祥瑞达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展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3日。此合同于2016年4月15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且万隆实业公司与惠民银行、新兴投资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万隆实业公司自愿将其名下房屋及土地抵押给惠民银行(已办理抵押登记);赵莹莹、刘某2与新兴投资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权利质押担保合同》;上述二合同均经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到期后吉祥瑞达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7日新兴投资公司与惠民银行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整及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6年9月19日针对被申请人吉祥瑞达公司、万隆实业公司、赵莹莹、刘某1、刘某2、马某某出具(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30401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上述被申请人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针对新兴投资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吉01执409号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吉祥瑞达公司、万隆实业公司、赵莹莹、刘某1、刘某2、马某某在银行账户存款1800万元及利息、执行费用、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未执行回任何钱款。2017年4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对其出具的(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30401号《执行证书》作出补正,明确执行标的为借款人吉祥瑞达公司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人万隆实业公司在抵押物及派生权益价值范围内对执行标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质押人赵莹莹、刘某2在质押物(吉祥瑞达公司股权)及派生权益价值范围内对执行标的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保证人赵莹莹、刘某1、刘某2、马某某对执行标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新兴投资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万隆实业公司及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2015年12月17日,新兴投资公司与吉祥瑞达公司、惠民银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新兴投资公司委托惠民银行向吉祥瑞达公司贷款1800万元。同日,被告万隆公司、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分别与新兴投资公司及吉祥瑞达公司签订《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约定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万隆实业公司对瑞达生鲜通过惠民银行取得的新兴投资公司的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万隆实业公司对于延长保证期间或变更《委托贷款合同》其他事项的,视为已事先征得被告同意,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新兴投资公司按约将1800万元转入惠民银行,惠民银行按约转至吉祥瑞达公司指定的账户内。2016年4月13日,因吉祥瑞达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要求展期,新兴投资公司与惠民银行、吉祥瑞达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将原《委托贷款合同》展期至2016年9月3日,展期金额为原贷款合同金额1800万元。因此在新兴投资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1800万元义务后,吉祥瑞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偿还1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万隆实业公司及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在吉祥瑞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根据《不可撤销保证书》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新兴投资公司可以直接要求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万隆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新兴投资公司主张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万隆实业公司对吉祥瑞达公司还新兴投资公司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新兴投资公司对万隆公司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影响万隆公司另行对吉祥瑞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2016年4月13日,万隆实业公司与惠民银行、新兴投资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万隆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及土地抵押给了新兴投资公司。合同签订后,各方已经万隆公司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虽然新兴投资公司已经针对该抵押权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并未要求万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春市信维公证处针对其原作出的(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30401号《执行证书》已出具《补正公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抵押人万隆公司在抵押物及派生权益价值范围内对执行标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新兴投资公司针对万隆公司提起的执行申请系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包括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新兴投资公司要求万隆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同时,有权要求其及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新兴投资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由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万隆实业公司承担的问题。新兴投资公司与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万隆实业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因此,新兴投资公司主张在实现债权中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吉林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对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长春市新兴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吉林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给付新兴投资公司律师费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107元,由被告刘金国、高晔、刘金忠、张梅、刘金辉、王玉香、刘金芝、吉林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