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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任志远与江苏东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江苏东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远,江苏东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江苏东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130号原告:任志远,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江苏东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李松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东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陆士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德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志远与被告江苏东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汇吉林分公司)、江苏东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2017年4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柴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远、被告东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汇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远诉称:原告是被告员工,于2016年10月30日和东汇吉林分公司签署有偿解除劳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东汇吉林分公司给予任志远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个月工资9,000元,2015年到2016年养老保险9,000元,2015年10月份工资9,000元未结清,小写: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此金额已经在10月底由东汇公司人资部门派人解决核实完毕,东汇吉林分公司关店事宜已经协议完成。被告单位并未在协商日期内结清款项,并且签署的协议也不给任志远邮寄,东汇公司给予回复是继续等下去。还有原告的垫付款项1,393.53元一直未结清(见附件)。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东汇公司履行2016年10月30日签署的与原告任志远解除劳动用工补偿协议之约定,给付2016年10月份工资9,000元,工龄补偿9,000元,一年养老保险9,000元,合计:27,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任志远为东汇吉林分公司垫付运营款项1,393.53元;3、裁定东汇吉林分公司为原告任志远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任志远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东汇公司辩称:一、吉林分公司已经于2016年10月1日关闭并撤厂,因此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日终止,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10月份工资。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被告认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二、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报销运营款项1,393.53元,且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东汇吉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开始,原告任志远办理入职手续,在被告东汇公司工作,先后在四平分公司和被告东汇吉林分公司担任城市经理,从事网络开发、运营管理、协调组织关系等工作。工资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发放方式为压一个月发放(即本月发放上个月工资),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东汇公司以“工资”的名头向原告任志远的账户共汇款68,601元,即原告任志远平均每月工资为7,622.33元(68,601元÷9个月)。2016年10月,原、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3月1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7)第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任志远与被申请人东汇吉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申请人任志远没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为由,对任志远的请求不予受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八页、委托函、分支机构信息变更表、印章外借审批单、集团档案使用申请表、承诺书、工作签报及网页截图、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志远与被告东汇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供劳动合同,但双方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任志远未提供其与吉林东汇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亦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任志远为被告东汇公司提供劳动,被告东汇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东汇公司当庭陈述该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为压月发放,依据原告任志远提供的借记卡明细,最后一次以“工资”名义汇款为2016年10月27日,即发放的为2016年9月份的工资,且在此之后,仍然有被告东汇公司与原告任志远交易的记录,应认定被告任志远在2016年10月仍为被告东汇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东汇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任志远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日(即被告东汇吉林分公司撤厂之日)终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东汇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东汇公司应向原告任志远支付2016年10月份的工资,按其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7,622.33元。关于原告任志远主张的工龄补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东汇公司应向原告任志远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任志远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末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东汇公司应向其支付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即7,622.33元。关于原告任志远主张的养老保险及���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应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任志远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7,622.33元;二、被告江苏东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任志远支付补偿金7,622.33元;三、驳回原告任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苏东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