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立祥等诉钱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祥,彭兰芳,钱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7民初1390号原告黄立祥,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住永顺县。原告彭兰芳,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钱志荣,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永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立祥、彭兰芳诉被告钱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立祥、彭兰芳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立祥、彭兰芳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立祥、彭兰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免予收取。审 判 长 丁 琼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