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桂英与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英,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251号原告冯桂英,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刘春风(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宋晓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桂英与被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刘春风,被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偿还款计划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在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900000元的《本金收据》和《代偿还款计划书》。被告应当自2015年7月31日开始向原告分九期偿还900000元本金,至2016年3月31日偿还完毕。但自《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已经违约,被告应按原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但原告提交的代偿还款计划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并没有利息,且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自2015年7月31日开始向原告偿付本金,代偿期间终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偿付本金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在承诺的偿付期间内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该自被告逾期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桂英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悦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