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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圣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圣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江东圣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557695-2)。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幢西B。法定代表人:周德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233321-9)。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星海南路***号***幢<9-1>西北边。法定代表人:卢仁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蒙春,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江东圣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3月30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元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蒙春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自行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东圣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泥浆外运处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姜山镇曙光村1号商业地块桩基项目钻孔桩泥浆的外运及处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泥浆外运排放、处置、泥浆上车、外运时车轮清洗、挂泥浆泵、小泥浆池泥浆灌到大泥浆池、大小泥浆池清理、安全等与泥浆外运处置有关的一切事项。泥浆计量为按施工图有效桩长混凝土的理论方量为泥浆方量;泥浆外运、处置的价格为137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桩基工程全部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50%,2015年春节付至80%,余额待2015年4月底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泥浆清运,2014年10月完成泥浆清运,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要求原告在《姜山镇海港城桩基工程泥浆外运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该份结账单在结算时被告未将施工图纸交与原告进行泥浆量的核算,该结算显失公平,应该予以撤销。经原告计算,总的工程款应为41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万元。为此,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姜山镇海港城桩基工程泥浆外运结账单》。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泥浆外运费8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算至2016年2月1日止为35200元)。被告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兼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泥浆外运处置合同》属实,且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2934383.82元,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分六次共支付给原告190万元,剩余1034383.82元因付款时间未到未支付给原告。另外,在原、被告签订前述合同后,因办理清运证需要,原、被告及案外人宁波振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皓公司)于同日签订了《工程泥浆处理三方承包合同》一份,将海运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振皓公司,原、被告约定了海运部分的工程款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但后原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振皓公司,导致其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后法院判令被告向振皓公司支付工程款130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等。且被告已经向案外人履行了上述支付义务。被告认为,原、被告约定了海运部分的费用由原告向振皓公司支付,原告未向振皓公司支付导致被告向振皓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承担了部分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述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原告返还多付泥浆工程款272416.18元;二、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130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原告赔偿被告其他经济损失计85538元人民币。审理中,被告明确第二项反诉请求为126808.6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538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反诉必须与本诉存在关联,但是反诉请求与本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本诉是撤销之诉,反诉是给付之诉,不应同案审理。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合同,但是被告依据的协议是三方协议,当事人都不同,与原告无关。3、原告将海运工程分包给了振皓公司,不是被告分包给振皓公司的,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的泥浆外运义务,并已经经过法院审理,不能再另行提起反诉。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泥浆外运处置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应当依据设计图纸结算泥浆方量的事实;2、结账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结账单的事实,但是该结算并未依据图纸结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泥浆外运处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姜山镇曙光村一号商业地块(海港城)泥浆外运处置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付款凭证打印件6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万元的事实;3、姜山镇海港城桩基泥浆外运结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款总价已经结算的事实;4、工程泥浆处理三方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的海运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振皓公司的事实;5、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民初字第636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未按双方签订协议向案外人振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事实;6、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发票、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收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振皓公司支付海运部分工程款1306800元、律师费65538元、利息126808.6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宁波高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曙光村一号商业地块桩基础项目的泥浆方量进行了鉴定,泥浆方量为:20102.8立方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打印部分及“李春庭”、“姚建明”签字均无异议,对其余手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打印部分及“李春庭”、“姚建明”签字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原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据以作出的鉴定材料系由被告单方制作,缺乏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材料系原告方提供,现原告不予认可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泥浆方量,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泥浆外运处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姜山镇曙光村1号商业地块桩基项目钻孔桩泥浆的外运及处置工程发包给原告。范围包括该项目全部钻孔灌注桩的泥浆外运排放、处置、泥浆上车、外运时车轮清洗、挂泥浆泵、小泥浆池泥浆灌到大泥浆池、大小泥浆池清理、安全等与泥浆外运处置有关的一切事项。第四条泥浆外运处置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泥浆计量为按施工图有效桩长混凝土的理论方量计算;泥浆外运、处置、排放费价格为137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桩基工程全部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50%,2015年春节付至80%,余额待2015年4月底前付清。第五条约定原告必须按宁波市鄞州区有关部门规定办理清运证:外运、处置泥浆必须提供泥浆排放地证明,确保被告通过审计,在外运过程中若有违规遭到有关部门查处罚款、办理手续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第七条约定泥浆处置运输一切手续由原告办理,原告办理一切手续的费用均包含在单价中。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振皓公司签订《工程泥浆处理三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海港城商业广场的姜山镇曙光村一号商业地块工程中桩基泥浆处理工程分段承包给原告与案外人振皓公司,其中的陆运处理分包给原告,海运清理分包给振皓公司。第六条承包价格计算方法约定工程混凝土方量预定为2万立方米,陆运清理、海运处理总价为145元/立方米,总价款约为290万元,其中陆运清理价为25元/立方米,总价款约为50万元,海运处理价为120元/立方米,总价款约为24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泥浆清运中的陆运部分,于2014年10月完成工程,并于2014年11月2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共计处置泥浆21418.86立方米,工程款为2934383.82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日、9月29日、10月16日、11月10日、12月1日和2015年2月15日共计支付190万元给原告。原告将其中的108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振皓公司。2015年4月2日,案外人振皓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泥浆清运海运部分工程款1447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4055元及律师费65538元。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向案外人振皓公司支付工程款130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5538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案外人振皓公司支付工程款1306800元,逾期付款利息12680.6元,律师费65538元,共计1499146.6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宁波高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曙光村一号商业地块桩基础项目的泥浆方量进行了鉴定,泥浆方量为:20102.8立方,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8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泥浆外运处置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以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的结算,但鉴定结果显示的方量低于双方结算的方量,原告主张的显失公平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泥浆工程款272416.1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陆运部分的单价进行约定,根据双方的结算,涉案工程的泥浆清理工程款为2934383.8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90万元给原告,并向案外人振皓公司支付了1306800元海运部分的工程款,即被告就涉案泥浆清运工程已经多支付了272416.18元工程款,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取得缺乏依据,应该予以返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26808.6元及律师费损失65538元的主张,被告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原告应承担全部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系办理清运证过程中发生问题或产生罚款时由原告承担责任,而被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系其未及时履行对案外人的付款义务而产生的,与原告无关,要求原告承担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圣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宁波市江东圣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2416.18元;三、驳回被告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2952元,反诉受理费4135.5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圣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92元,被告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95.5元,鉴定费28700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圣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霞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人民陪审员  茆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