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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志文与朱贤会、孙翠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文,朱贤会,孙翠连,汪某1,汪某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406号原告:孙志文,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贤会,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孙翠连,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汪某1,女,201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理人:朱贤会,系汪某1母亲。被告:汪某2,男,201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理人:朱贤会,系汪某2母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北三角岛月辉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9980018X2。负责人:齐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本,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志文与被告朱贤会、孙翠连、汪某1、汪某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翠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被告太平财保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贤会、孙翠连、汪某1、汪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846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9时47分许,被告亲属汪亮驾皖H×××××7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57KM+8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孙志文驾驶皖D×××××皖D×××××挂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汪亮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2016)第002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因该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并停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为:交通费338元、住宿费700元、施救费2,700元、修理费26,220元、停运损失50,600元(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合计80,558元。除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外,余额64,864.40元(78,558元×80%)。被告朱贤会、孙翠连、汪某1、汪某2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保桐城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汪亮因醉酒驾驶,其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承担范围。对事故认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均无异议。2、原告的车辆修理结算单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认定,对该价格有异议,交通费、住宿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9时47分许,被告亲属汪亮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57KM+8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孙志文驾驶的皖D×××××皖D×××××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汪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汪亮经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桐公交认字(2016)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亮负主要责任、孙志文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朱贤会、孙翠连、汪某1、汪某2分别系汪亮的妻子、母亲及子女;汪亮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原告车辆自2016年10月28日损坏至2016年11月20日维修完工,期间的停运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指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孙志文所拥有的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停运损失费为人民币30,539.28元。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的修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支持?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皖皖D×××××型半挂牵引车(皖皖D×××××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中严重损坏,无法上检测线,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修理并提供纳税票据,被告太平财保桐城支公司虽对修理该车的费用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修理费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亲属汪亮醉酒驾车及原告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汪亮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肇事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系经营性车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车辆修理费26,220元、停运损失费30,539.28元、施救费2,700元合计59,459.28元。因汪亮在被告被告太平财保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限期内。被告太平财保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57,459.28元汪亮应承担70%损失即40,22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本判决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文财产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朱朱贤会孙翠连、汪某1、汪某2自继承被继承人汪亮遗产后十日内,在其继承遗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文经济损失40,221.50元。三、驳回原告孙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211元。由原告孙志文负担1,550元,被告朱朱贤会孙翠连、汪某1、汪某2共同负担1,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园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成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