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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春来、姜玉凤与柳河县孤山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柳河县森隆木制品厂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来,姜玉凤,柳河县森隆木制品厂,柳河县孤山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春来,男,汉族,1950年10月11日生,农民,住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平(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生,住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玉凤,女,汉族,1963年4月11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柳河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河县森隆木制品厂,住所:柳河县孤山子镇。法定代表人:尹磊,厂长。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希权,男,汉族,1960年2月9日,个体,住柳河县柳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河县孤山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齐春程,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春来、姜玉凤、柳河县森隆木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柳河县孤山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柳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春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柳河县森隆木制品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文立审判员  郭丽萍审判员  崔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