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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5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美与温佃海、李田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温佃海,李田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民初178号原告:程美,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张北县,现住尚义县。被告:温佃海,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尚义县。被告:李田花,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尚义县。原告程美与被告温佃海、李田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余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11时左右,因挖萝卜一事遭到了二被告殴打,当时原告就被打的肢体麻木站不起来了。医院诊断为肌体无力,神经有问题。现在原告还得定期去北京详查治疗。事发后原告亲戚及时报警。被告没有给垫付分文医疗费用。基于上述客观事实,为切实维护我的健康权利,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求。温佃海、李田花辩称,2016年9月25日,原告去我们羊场南头红萝卜地挖红萝卜,我温佃海过来问原告,二人发生争吵,后来我就回家,原告也跟着我到了我家院子里,我进了家,原告在我家院子里大骂,我妻子李田花从家里出来问原告为什么骂我们,原告就踢了我妻子一脚,我妻子与原告分辩,可是原告置之不理,反而与我妻子纠缠起来,我看见后从家里出来将他们拉开,原告就坐在我家院子里。事发之后,经过三工地派出所对我们询问劝解,随后我把原告送回他们家。不料过了一个月之后,原告又找到派出所,原告和我要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胡搅蛮缠,我不同意,派出所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接到法院传票,我很惊讶,对于原告的行为,我实在是气愤,我们一家人没有打原告,没有想到恶人先告状,鉴于原告无理取闹,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有什么病与我们无关。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证据如下:1.原告程美提供2016年11月19日尚义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及三工地派出所结案报告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程美与温佃海因程美到温佃海地里挖萝卜发生争吵。温佃海回家后,程美也跟着到了温佃海家的院子里继续吵骂。后温佃海妻子李田花与程美发生吵打,但均没有外伤,被打程度不重。派出所接警后进行调解处理,由温佃海将程美送回家。2016年11月8日,程美要求派出所解决其腿不能走路的治疗费问题,因双方所持意见不同,调解未果。2.原告程美提供商都县医院CT报告单1份、商都县中医院CT、MRI报告单1份、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核共振成像(MRI)报告单1份,证明程美颈椎、腰椎骨质增生、椎管受压变窄;原告程美提供北京积水潭医院处方笺2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程美腰椎间盘突出、肢体麻木、周围神经病;原告程美提供尚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314.65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785.07元,证明治疗费用为2099.7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11时左右,程美与温佃海因程美到温佃海地里挖萝卜发生争吵。温佃海回家后,程美也跟着到了温佃海家的院子里继续吵骂。后温佃海妻子李田花与程美发生吵打,但均没有外伤,被打程度不重。派出所接警后进行调解处理,由温佃海将程美送回家。后程美到商都县医院、商都县中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诊断结果颈椎、腰椎骨质增生、椎管受压变窄;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肢体麻木、周围神经病。程美检查治疗支出费用2099.72元。2017年4月17日,本院就治疗的疾病与发生吵打之间的因果关系,征求程美的意见是否进行法医鉴定,程美表示没钱无法鉴定。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吵打,均存在过错,所幸双方均无外伤,被打程度不重。发生纠纷后,原告经诊断为颈椎、腰椎骨质增生、椎管受压变窄、腰椎间盘突出、肢体麻木、周围神经病等疾病,以上疾病与发生吵打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证据予以证明。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程美诉称因被告殴打致不会动弹无法行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在征询原告是否进行司法鉴定时,原告明确表示没钱无法鉴定。同时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现有疾病与吵打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无法查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美要求被告温佃海、李田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程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树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     晓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