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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一,常某,杨某二,王某,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二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常某、杨某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周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常某、杨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5日0时18分许,酒后驾驶辽PH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葫六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葫六线20公里+800米弯道路段时,越中心线��入道路左侧,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辽PB7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相撞后,王某弃车逃逸,后于当日11时许到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投案。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常某、杨某二要求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49249.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5日0时18分许,酒后驾驶辽PH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葫六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葫六线20公里+800米弯道路段时,越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辽PB7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相撞后,王营弃车逃逸,后于当日11时许到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鉴定,杨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送检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7mg/100ml。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常某、杨某二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49249.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62252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另查明,辽PH90**号轻型普通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为被告人王某购买,该车由被告人王某实际使用。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常某、杨某二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2、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杨某系颅脑损伤死亡。3、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结果、乙醇检测报告单等,证明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情况。4、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符合王某驾驶的辽PH9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前下部与杨某驾驶的辽PB72**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发生了碰撞、接触所形成。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等情况。6、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于2017年1月5日11时到交警事故大队投案情况及被行政处罚情况。7、买卖车协议两份,证明辽PH90**号货车的买卖情况。8、证人孙某证言,坐其丈夫王某驾驶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王某让她离开了现场。9、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同意将交强险赔付给被害人亲属���10、证人李某证言,王某是他小舅子,辽PH90**号货车是他给王某买的,一直是王某使用。11、证人吕某证言,辽PH90**号货车是她哥吕某某买的新车,用她名办的牌号,后于2014年卖了。12、证人吕某某证言,同吕某证言基本一致。13、证人曹某证言,辽PB72**号小型轿车是他租给聂某的,出交通事故后听聂某说是夜班租给杨某了。14、证人聂某证言,他把租来的出租车的夜班出租给杨某的事实。15、证人李某某证言,他看到一辆货车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就停下了,看到货车上一个女的和一个男孩从副驾驶下来后,那个司机也下来了,出租车司机夹在车里,嘴里吐血,被卡在那,他问旁边人打120没有,他们说打了,119也打了,他打了122报了事故,后他从绿野山庄接人出来,这三个人已经走到山庄门前了,这三个打车,他停下了,他们看有人没坐,说是往寺儿堡走,他就开车走���,当时闻到那人有酒味。16、被告人王某供述,同指控的犯罪事实,另供述辽PH90**号货车是他姐夫李某借给他钱买的,没过户。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常某、杨某二当庭陈述,从保险公司获理赔款112000.00元,保险投保人是王某。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先行赔偿112000.00元,被告人王某作为辽PH90**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侵权行为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行政拘留的8日。)二、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常某、杨某二因被害人杨某死亡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537249.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12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常某、杨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福山审 判 员  康翠平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