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5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锦河与黄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锦河,黄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662号原告:郑锦河,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玮,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芳,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凯平,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郑锦河诉被告黄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锦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玮、陈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锦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凯平向原告郑锦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凯平向原告郑锦河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凯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郑锦河借款200000元、500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7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黄凯平于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还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郑锦河多次催促,被告黄凯平至今置之不理。被告黄凯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原告郑锦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是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网银转账回单、还款协议、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函及EMS邮寄回单等证据,被告黄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采信原告郑锦河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日,黄凯平与郑锦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凯平向郑锦河借款20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日期:2013年8月1日,还款期限:3个月内清还;如果黄凯平不能按时还款,黄凯平应按约定承担利息,还应承担违约金(按所欠金额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并承担郑锦河因诉讼追讨借款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郑锦河通过银行转账向黄凯平支付194000元,现金支付6000元,黄凯平开具收据确认收到郑锦河200000元。2.2014年7月15日,黄凯平与郑锦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凯平向郑锦河借款5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日期:2014年7月14日,还款期限:6个月内清还;如果黄凯平不能按时还款,黄凯平应按约定承担利息,还应承担违约金(按所欠金额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并承担郑锦河因诉讼追讨借款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7月14日,郑锦河委托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黄凯平支付48500元,现金支付1500元,黄凯平开具收据确认收到郑锦河50000元。3.2016年3月7日,黄凯平与郑锦河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黄凯平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郑锦河借款200000元、50000元,至2016年3月7日没有归还,定于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郑锦河确认黄凯平支付了至2016年7月31日之前的所有利息。4.2016年11月26日,郑锦河与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所指派律师刘瑾玮作为本案郑锦河一审、二审程序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15000元。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8日向郑锦河开具了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郑锦河与黄凯平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凯平向郑锦河借款2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有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黄凯平未按约定还款,郑锦河要求黄凯平还款并调整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郑锦河提供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确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黄凯平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郑锦河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综上,原告郑锦河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锦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锦河支付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元(原告郑锦河已预交),由被告黄凯平负担(被告黄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郑锦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伟国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萌麦毅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