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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有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有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430号原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永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有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吴党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征,系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与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840000元;2、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还款协议的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金额10700000元的《一期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烟气净化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金额2650000元的《一期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超浓相输送系统设备采购》和合同金额1800000元的《一期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氧化铝输送下料收尘系统设备采购》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原告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5月30日为上述设备的竣工验收签署了《竣工验收证书》。2014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及给付时间和违反该协议的违约金。但被告只对第二份合同和第三份合同的款项支付完毕,对第一份合同规定的款项尚欠2480000元一直未付。被告辩称:我们收到两份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不一致的,原告在第一份起诉状中的事实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原告和被告实际上已经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2480000元没有事实和根据。原告在第一份起诉状中,我们就是保证人的责任,同时保证期限已过,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5月19日,分别签订了《一期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烟气净化系统设备采购》、《一期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超浓相输送系统设备采购》和《一期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氧化铝输送下料收尘系统设备采购》三份合同。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及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碧翠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合称采购合同)中被告环保工程设备的标的转让给碧翠峰公司,碧翠峰公司享有采购合同约定的被告拥有的权利义务,交货地点仍在被告的施工现场,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无需返还,碧翠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货款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应与碧翠峰公司重新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只做开发票据的依据,原采购合同为实际履约合同,被告同意对碧翠峰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份合同原告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5月30日为上述设备的竣工验收签署了《竣工验收证书》。2014年5月14日,碧翠峰公司向原告发送一份《合同变更通知函》,将《一期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烟气净化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给青岛用和恒立有限公司(下称用和恒利公司),并表示对用和恒利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对账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欠原告合同款项(包括货款履约保证金、质保金)4480000元;2、被告承诺按以下时间向原告分期付款: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付1480000元;3、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对欠款金额及还款进度方式再有任何异议,被告同意原告可到集团公司青岛总部领取上述款项;4、被告按上述还款进度还清欠款后,双方再无任何欠款纠纷,被告承诺就被告铝厂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一期一、二系列超浓相输送和烟气净化除尘设备再无任何争议;5、双方应严格履行上述每一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守约方保留通过诉讼方式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6、本协议经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落款时间2014年11月4日,双方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27日,碧翠峰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余款248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在没有查到2014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时,依上述事实,将碧翠峰公司、用和恒立公司和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义务。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后,原告找到了原、被告最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碧翠峰公司和用和恒立公司的起诉,要求按原、被告最后达成的还款协议,向本院提出如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列环保设备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环保设备竣工后,被告为原告签署了《竣工验收证书》,说明原告已依约正确履行完毕。被告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给了碧翠峰公司,但合同标的物由被告使用,且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亦不违背法律规定;碧翠峰公司通知原告转移合同债务,需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否则,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订立的还款协议在时间上,晚于双方以前所达成的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款协议》书约定的非常明确,“双方对账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欠原告合同款项448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对欠款金额及还款进度方式再有任何异议。”所以,被告应按照双方最后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答辩中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其保证期已过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当庭提出玛纳斯县环保局于2016年对其行政处罚600000元一节,因被告已对原告的环保设施进行了验收,被告无据证明被处罚系因原告为其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且根据双方的协议,应与原告无关。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还款协议的违约金2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按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48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240元,减半收取14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邴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