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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五家渠育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育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清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兵0601民初158号原告:五家渠育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军垦南路90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222859-x。法定代表人:余新国,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丽莎,女,1989年7月7日,住五家渠市。被告:陈清华,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第六师105团。原告五家渠育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原告五家渠育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五家渠育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599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8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五家渠育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陈涛审判员孙仪人民陪审员马新疆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房慧灵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