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冠粮农资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美合肥业有限公司、苏良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冠粮农资有限公司,宿迁市美合肥业有限公司,苏良林,胡继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567号原告:江苏冠粮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朱湖镇楼尚路北侧(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9256300-9。法定代表人:朱英建,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蔡永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江苏永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美合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化工路3号(北辰国际西侧马路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835175857。法定代表人:苏永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良林,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北辰国际西侧马路对面)。被告:胡继梅,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北辰国际西侧马路对面)。原告江苏冠粮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粮公司)诉被告宿迁市美合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合公司)、苏良林、胡继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合公司、苏良林、胡继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良林、胡继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美合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1954.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11月27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复混肥半成品共计33.76吨(毛重56.51吨),约定价格为650元/吨,合计货款21954.4元。原告交付货物后,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上述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美合公司、苏良林、胡继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过磅单1张、美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录音资料2份、照片10张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车复合肥半成品,分别毛重为22.63吨、17.01吨、16.87吨,并由苏良林在过磅单上签字。经原告与被告胡继梅核实,三车复合肥半成品的净重为33.776吨,单价650元/吨,合计21954.4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美合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设立,经营范围为复混肥生产、销售,股东为苏永超、胡继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美合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美合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及与胡继梅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被告美合公司尚欠原告21954.4元货款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以2195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美合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冠粮农资有限公司货款21954.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2195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宿迁市美合肥业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宿迁市美合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