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380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忠颜,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忠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某某、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31350元;2、以本金3万元按照口头约定月利率3%从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135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范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向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能够证明本案借款资金来源,予以确认;2、被告向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31350元借条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135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范某某借款5万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对剩余未偿还的借款3135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3月11日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3日及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2015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借条,证明双方成立新的借贷关系,该借款金额应以该借条上的数额31350元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13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重新出具借条后的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具体约定,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支持,但对借款的逾期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350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13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