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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刑初49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生于1996年9月3日。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1窜至西和县西峪乡崆峒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1家院内实施盗窃,被被害人赵某1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2、2016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1窜至西和县苏合乡冯董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4家院内实施盗窃,在发现王某4家屋檐下有监控探头,便用王某4家的菜刀切断了监控设备的线路后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3、2016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1窜至西和县汉源镇孟磨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2家实施盗窃,被赵某2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综上,被告人王某1共实施盗窃作案3起,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西和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53号、(2014)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赵某1、王某4、赵某2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三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未遂,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及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合议庭酌定从重处罚。经合议庭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审 判 员  成 鹏人民陪审员  吕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