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斌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斌璨,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方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斌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斌璨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拉着袁某等人沿郑新S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S103线200公里+100米处时,与未知名女性行人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未知名女性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斌璨及时拨打110报警。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斌璨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女氏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斌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斌璨向法庭提交了收据、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同时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给被害人一家带来伤害,深表歉意,案发后积极赔偿,目前找不到被害人亲属,无法送达赔偿钱,愿意积极赔偿,只是因家庭经济困难,自己是在校学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斌璨驾驶豫R×××××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拉着袁某等人,沿郑新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郑新1**省道方城县200公里+100米处时,与未知名女性行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未知名女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斌璨及时拨打110报警。2016年11月7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6】第00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斌璨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女氏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日,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方)公(法医)鉴(尸)字【2016】0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该死者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张斌璨于2016年10月30日18时42分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斌璨支付被害人丧葬费用2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斌璨及亲属向法庭提交被害人经济赔偿金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认尸启示、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证明及收费专用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斌璨的供述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斌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斌璨积极支付被害人丧葬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能积极向法庭提交受害人经济赔偿金10万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斌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魏巾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