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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苏庆立与黄仲贤宋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立,黄仲贤,宋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332号原告:苏庆立,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黄仲贤,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被告:宋明明,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湖区,。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原告苏庆立诉被告黄仲贤、宋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庆立到庭参加诉讼,黄仲贤及宋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庆立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黄仲贤、宋明明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开始计算,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8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黄仲贤、宋明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黄仲贤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苏庆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期两个月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如到期未能归还乙方(即苏庆立),“甲方(即黄仲贤)将深圳市春风路XXX餐饮服务公司的现有40%(即200万)作价为100万元给乙方。”宋明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当天,苏庆立按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黄仲贤。但黄仲贤逾期未还。虽经多次催收,黄仲贤仍未返还。宋明明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黄仲贤、宋明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庆立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深圳XXX餐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经本院当庭核对,未发现疑点。黄仲贤、宋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黄仲贤与苏庆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仲贤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苏庆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为期两个月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如到期未能归还乙方,黄仲贤将深圳市春风路XXX餐饮服务公司的现有40%(即人民币200万)作价为人民币100万元给苏庆立。宋明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苏庆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黄仲贤。此后由于黄仲贤未按期还款,苏庆立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仲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未对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而借款的支付地、苏庆立所在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苏庆立与黄仲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苏庆立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借款合同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的黄仲贤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加以证实。黄仲贤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股权折抵债权,但两被告未按约定转让股权,亦未出庭提出抗辩,故苏庆立要求黄仲贤归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间内无须支付利息,但黄仲贤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故利息应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宋明明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类型,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苏庆立要求宋明明为黄仲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黄仲贤、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仲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庆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黄仲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庆立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30日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宋明明对被告黄仲贤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庆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黄仲贤、宋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2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黄仲贤、宋明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苏庆立、宋明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黄仲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长勇人民陪审员  黄任德人民陪审员  贾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天园书 记 员  詹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