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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10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朱锦春与被告李从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从付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劳务中介费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7日,被告以介绍劳务为名向原告收取中介费100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若不能进场施工,被告将自愿退回中介费。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款事项。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数次催要中介费,均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从付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经被告介绍认识了大包方王明鑫,原告多次与王明鑫谈判,并亲自查看了工程相关文件和图纸,又到工地现场实地考察后,顺利的与王明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的中介任务已经完成,被告收取的10000.00元中介费不应退还给原告。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朱锦春与李从付、李明杰签订《不可撤销居间承诺书》一份,合同约定自朱锦春与江苏鸿宇博文苑项目部签订瓦工大清包钢筋工合同时,朱锦春即应支付10000.00元作为居间顾问劳务报酬。同日,朱锦春将10000.00元交给李从付,李从付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博文苑钢筋工朱锦春中介费壹万元整。如不能进场施工九退还本金李从付2015年10月27日”。此后,朱锦春与王明鑫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一直未能进场施工。朱锦春多次要求李从付退还10000.00元中介费,李从付一直未予退还。本院认为,朱锦春与李从付签订的《不可撤销居间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虽然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王方权签订施工合同时,朱锦春即应支付10000.00元中介费,但因李从付给朱锦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如不能进场施工九退还本金”。根据该约定,即使朱锦春与王明鑫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朱锦春未能进场施工时,朱锦春仍有权要求李从付退还10000.00元中介费。李从付收取朱锦春中介费后,朱锦春未能进场施工,现朱锦春要求李从付退还10000.00元中介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从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朱锦春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从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朱锦春中介费10000.00元整。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被告李从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擎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