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大洪与陈大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洪,陈大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738号原告:李大洪,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重庆市荣昌区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重庆市荣昌区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大金,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李大洪与被告陈大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被告陈大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29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陈大金在贵阳恒大帝景承包小区地面砖工程,随即喊李大洪去该工程从事贴砖工作并按照每小时40元给付报酬,原告想着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并一直保持的长期友好合作随即答应到该工程工作,到工期结算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后支付劳动报酬,但至今未支付。陈大金辩称,我只是带班的。我的老板彭智强(音)现已找到,我本来不认识彭智强,是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及张辉学是经张先和的儿子介绍过来,帮我的老板彭智强干活,后来彭智强没有付工资,我就写了欠条给原告及张辉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初,经陈大金安排,原告与张辉学、杨成斌、谢长根、张先和开始在贵州省贵阳市甲秀北路的恒大帝景的商品房小区的道路硬化工程中负责泥水工作,主要是铺设小区路面砖。原、被告约定劳务费按照每天300元计算,原告在该工地工作19天后离开,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2016年6月1日,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贵阳恒大帝景工地应欠工人工资张先和2250元整、杨付兵2980元整、张辉学2920元整、谢长根2920元整、李大洪2920元整……1个月后付清。欠款人陈大金”。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与彭智强互不认识,原告的工资是彭智强安排的,工资、生活费都是通过被告交给原告;原告称自己是在陈大金的手下干活路,平常工作都是陈大金指挥安排,陈大金与彭智强的关系我们不清楚,我不认识彭智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自己只是带班的,原告实际为老板彭智强干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与彭智强并不认识,原告平常接受陈大金的工作安排,工资标准也是由陈大金确定,原告在务工期间的生活费也由陈大金支付,双方的劳务费也是由陈大金结算并出具欠条。被告对其辩解的原告实际为彭智强提供劳务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陈大金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金于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大洪劳务费2920元。如果被告陈大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大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钟明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