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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辉县,现住辉县。曾因故意伤害,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3时许,在辉县市灶君庙十字,被告人苏某某与张某3各自驾驶出租车,因拉乘客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人苏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3面部,致使张某3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张某3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张某3各自驾驶出租车,在辉县市灶君庙十字因拉乘客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人苏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3面部,致使张某3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张某3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1月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苏某某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3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城)行罚决字〔2013〕2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4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一医鉴会字[2016]第295号鉴定会诊意见书,证人张某1、张某2、马某、朱某、吴某、郭某证言,被害人张某3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屈彦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