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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5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履访、张兰芳与张快访、张盼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履访,张兰芳,张快访,张盼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5444号原告:张履访。原告:张兰芳。被告:张快访。被告:张盼访。原告张履访、张兰芳诉被告张快访、张盼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履访、张兰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伦、包方静,被告张快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芹,被告张盼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履访、张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不得阻碍原告砌墙、建大棚;被告张盼访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长约1.2米,宽约0.2米);被告张快访不得向原告土地排放猪的粪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门前土地南北长16.5米,北宽9.1米,南宽9.3米,计0.224亩,该块土地西邻被告张快访,南邻被告张盼访宅基地。近几年来,被告张快访在自家门前建猪舍,污水从两家交界处排出,并经过原告门前向东排出。臭气弥漫,蝇虫满地,致原告无法在田间劳作,特别是夏天,气味更是无法忍受。为了生产生活需要,经村里同意,原告准备在自家土地砌墙、建大棚,却遭到了两被告的阻拦。原告曾多次报警,均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快访辩称:我家猪圈有下水道,粪便没有直接排到原告家土地里。原告的自留地也应留有排水沟,且原告砌墙、建大棚没有相关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盼访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我家与原告是前后邻居,原告的围墙是砌在我家滴水沿上的,原告无权要求我让地。我家建房时,是原告把分界址找出来让我建的,房子已经建好六七年了,原告无权要求我让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乡黄码村12组村民。原告与被告张快访的住宅及自留地均为东西相邻,自留地在住宅南边,住宅与自留地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张盼访��宅在原告与张快访自留地南边。2010年左右,张盼访在为房屋做地基时占用了原告自留地西南角的一块长约1.2米、宽约0.2米的土地。被告张快访在自家自留地东侧与原告自留地接壤的地块上建有猪舍一个。养猪排放的粪便经由排水沟流出,流经原告自留地北侧的排水沟,经过之地有较为刺鼻的气味。2015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因原告主屋前、被告张快访猪圈东侧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向黄码乡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上述土地权属为原告所有。黄码乡政府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决定:张履访门前北边东至水泥界面东沿口向西9.1米、南边东至水泥界面东沿口向西9.3米、东边南北长16米、西边南北长16.5米的自留地权属为张履访所有。��年来,原告准备在自留地上建造大棚,因担心大棚可能影响猪舍的采光、通风,被告张快访阻止原告建造。原告亦要求被告张盼访将占用的土地退还,遭到张盼访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申请书、黄码乡人民政府(2016)002号处理决定书、村委会及黄码农经站出具的证明、村民代表证明、分田底册、出警记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建造墙和大棚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自家自留地中砌墙用于阻止蛆虫和臭气进入,建造大棚用于生产经营,上述行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不侵害相邻权利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他人无权阻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快访、张盼访不得阻止砌墙及建造大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快访辩称,原告建造的墙和大棚可能影响其猪舍的采光、通风,本院认为,原告的墙及大棚尚未建成,如建成后侵犯了被告的相邻权利,被告可另行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关于诉争土地(长约1.2米,宽约0.2米)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诉争地块属于原告的自留地,被告在建造房屋时占据该地块,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有权要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地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猪��便的排放问题。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一方实施一定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相邻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一方如侵犯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养猪产生的粪便从自家流出,经过原告房屋和自留地,对原告的生产和生活构成危害,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向其土地排放粪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快访、张盼访不得阻碍原告张履访、张兰芳在自己的自留地中砌墙、建大棚。二、被告张盼访将位于原告自留地西南角的土地(长约1.2米,宽约0.2米)返还给原告张履访、张兰芳。三、被告张快访不得将猪的粪便排放至原告张履访、张兰芳的土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快访负担40元,被告张盼访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蒋 路人民陪审员  蒋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霜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