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龙勇与杨南、杨凤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勇,杨南,杨凤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76号原告:吴龙勇,1968年2月16日生,现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吉臣,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南,现住长春净月区。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龙勇因与被告杨南、杨凤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吉臣,被告杨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柏松,被告杨凤石的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勇诉称,被告杨南独资的企业长春市福雅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计划于2014年12月17日至12月20日在长春市东方大剧院举办“歌语往事群星金曲演唱会”,因开办资金不足,急需一笔周转资金;于是被告杨南找到其父亲杨凤石想办法。被告杨凤石因为在浙江商会担任过秘书长的缘故结识了原告吴龙勇,便恳求原告吴龙勇借款给其儿子(即被告杨南)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在演唱会举办完毕后即可归还,最迟在一个月内还清;同时由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原告吴龙勇基于对被告杨凤石的信任,同意了其请求。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吴龙勇安排其下属员工吴珊珊将人民币100万元按被告杨凤石、杨南的要求汇入李志明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湖滨支行营业部,户名:李志明,账号:×××)。同时,李志明以长春福雅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吴龙勇出具了一份《举办台湾歌星金曲演唱会借款书》,向原告吴龙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收到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所有欠款,被告杨凤石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在借款书上签字确认。随后,被告杨南江该款全部提出,用于举办“歌语往事群星金曲演唱会”。因此,被告杨南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事后,二被告对前述事实均通过手机短信予以确认。然而,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南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吴龙勇多次就偿还借款事宜催促被告杨南及被告杨凤石,被告杨凤石亦承诺催促其儿子还款或由其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杨南也承认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明确承诺由其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多次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但二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原告吴龙勇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南答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凤石答辩称,其虽然在书面借款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了最长六个月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杨凤石的担保义务已经届满,原告无权要求杨凤石承担保证人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并没有约定相应的利息,所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杨凤石也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吴龙勇与案外人李志明签订《举办台湾歌星金曲演唱会借款书》,内容:“甲方(贷款人):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吴龙勇;乙方(借款人):长春福雅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志明;长春福雅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至12月20日在长春东方大剧院举办‘歌语往事群星金曲演唱会’,急需资金周转,李志明特向吴龙勇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乙方于收到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清所有欠款,特立此据,合同书一式三份。借款人:李志明(签字)。担保人:杨凤石(签字)。时间:2014年12月17日。”同日,原告吴龙勇指令杨姗姗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案外人李志明账户(账号:×××)。案外人李志明未如期偿还欠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原告吴龙勇多次向被告杨南主张权利,被告杨南亦向原告吴龙勇表示该笔借款由他负责,并提出还款计划。原告吴龙勇自2015年5月26日起向被告杨凤石主张权利,被告杨凤石亦对其担保责任不予否认。法庭多次要求原被告提供案外人李志明身份信息,双方均未提供。以上事实有《举办台湾歌星金曲演唱会借款书》、转款凭证、原告吴龙勇与被告杨南、杨凤石的短信、通话记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龙勇基于对被告杨凤石的信任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同意借款,并受被告杨凤石指示将款项汇入案外人李志明账户。虽《举办台湾歌星金曲演唱会借款书》中的借款人签名为李志明,该借款书乙方记载为长春福雅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志明,但该协议明确记载该笔款项用于福雅公司举办“歌语往事群星金曲演唱会”所用,被告杨南亦向原告吴龙勇表示该笔借款由他负责,并提出还款计划,后原告吴龙勇多次向被告杨南催款其亦未提出异议,并多次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杨南自愿加入借款合同中,与案外人李志明共同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南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不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12月17日的《举办台湾歌星金曲演唱会借款书》中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欠款,即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凤石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杨凤石在借款书中担保人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凤石仅在担保人处签字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故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杨凤石主张借款到期后其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1月16日,原告吴龙勇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9日均以短信形式向被告杨凤石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对被告杨凤石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龙勇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凤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杨南、被告杨凤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波人民陪审员 赵珊珊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