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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蒙军科与庄德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军科,庄德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821号原告蒙军科,男。委托代理人张蕾,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底凌,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德建,男。原告蒙军科与被告庄德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军科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底凌,被告庄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军科诉称,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从陕西省咸阳市彬县新区安居工程楼下将其用于货运业务的三辆货车偷开走并藏匿,三辆货车分别为:2013年5月购置的陕AP31**号蓝色江淮厢式货车、2014年10月购置的牌号为陕AV33**号红色依维柯车辆、2015年2月购置的陕A2QU**号红色江淮厢式货车。被告所非法扣押的上述三辆货车系其经营性用车,三辆车均在业务活动中正常使用,每辆车每日的运营收入平均在500元左右。截至目前,有正规运营手续的车辆运营损失共计约36万元。此外,被告在非法扣押车辆时,车上正装载着价值5万元的货物。为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其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车辆,被告均拒绝返还,被告甚至在拿到欠条后再次拒绝返还车辆,其至今索要车辆未果。综上,涉案三辆货车均系其合法财产,被告非法扣押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应该依法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其损失。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返还陕AP31**、陕AV33**、陕A2QU**三辆货车;2、被告向其赔偿因非法扣押车辆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运营证年审罚金及货物损失共计41万元(营运损失及营运证、行驶证脱审罚金共主张36万元,其中营运损失按两辆车计算,每车每天500元,从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货物损失为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德建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41万元其不认可。涉案车辆并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拖走藏匿,其将车拖回西安后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电话通知了原告,但原告并未及时解决问题。此后,其多次催促原告解决欠款问题并将车和货物取回,但原告却躲避不处理。事实证明,其扣车与货物是为了留置车辆以保证债权的实现,该行为亦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原告的损失是因自身原因引起,且其与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已经协商,其给原告减少3万元债务,互不追究各方责任,故其不承担原告的运营损失。同时,上述减少的3万元债务理应包括车上所载货物及2016年3月20日前的车辆运营损失。故原告不得再次向其主张货物损失及2016年3月20日前的车辆运营损失。另原告收到其货款后并未向厂家转账,具有非法占有其货款的目的,其自2015年3月19日知晓后就一直向原告追讨所付货款,为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原告欠其的货款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请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蒙军科于2014年12月19日登记“彬县城关百老汇烟酒批发部”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零售)。2014年下半年,原告蒙军科与被告庄德建相识,双方随后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庄德建向原告蒙军科支付货款,由原告蒙军科向其提供货物。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庄德建以原告蒙军科未退还其交付的货款为由,将登记在原告蒙军科名下的陕AP31**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陕AV33**号依维柯牌轻型厢式货车、陕A2QU**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其中陕AV33**号依维柯牌轻型厢式货车与陕AP31**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营运车辆)从咸阳市彬县新区安居工程楼下拖回致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南徐寨村予以扣杨磊与被告杨亚坤留。此后,原、被告双方就退还货款与退还车辆事宜数次进行协商,但均未果。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西安市未央区大兴西路国亨市场相遇后就返还车辆与退还货款事宜协商时发生纷争,原告蒙军科遂报警。同日,原告蒙军科向被告庄德建出具了内容为:“今决定于2017年2月15日起诉和庄德建的债务纠纷问题,如若到时不起诉,愿将三辆车过户于庄德建本人”、“2016年3月20日我们双曾协商,给蒙军科少叁万元,互不追究各方责任。蒙军科还应还款108133元,至今未解决”的书写材料一份。因原、被告双方就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所述,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庭审中,被告庄德建认可本案涉案车辆系其扣留且至今未归还原告蒙军科。原告出示了陕西旺旺商贸有限公司与彬县城关百老汇烟酒批发部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被扣车辆系其用于配合销售的经营性用车,被告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运营损失。诉讼中,原告蒙军科放弃了对货物损失的主张并认可上述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庄德建出具的书写材料系其本人书写,但声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商的内容并未履行。以上事实,有车辆信息查询单、短息记录、营业执照、产品经销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营运证信息查询单、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017年1月17日书写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庄德建以原告蒙军科未退还其货款为由,将登记在原告蒙军科名下的陕AP31**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陕AV33**号依维柯牌轻型厢式货车、陕A2QU**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私自扣押,至今未归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应该向原告返还车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被告的扣车行为明显造成了原告一定的损失,但涉案车辆主要系原告从事货物配送等销售活动的工具性用车,并非专事对外营运活动的车辆,故对于损失标准,可结合涉案车辆车型、当前汽车租赁行业市场价格、原告经营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各自过错程度,认定每车200元/天。原告主张两辆车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标准计算为14.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证、行驶证脱审罚金,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与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已经协商,其给原告减少3万元债务,互不追究各方责任,故其不承担原告的运营损失的辩解,因被告出示的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书写的材料从文意上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就本案争议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原、被告亦未实际履行,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欠其货款以及追讨货款所产生的损失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蒙军科返还陕AP31**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陕AV33**号依维柯牌轻型厢式货车、陕A2QU**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二、被告庄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4.6万元;三、驳回原告蒙军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889元,剩余3561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革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