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瑞华与郑健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华,郑健庄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511号原告:王瑞华,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郑健庄,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王瑞华与被告郑健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华、被告郑健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儿子介绍越南籍对象,预支付100000元介绍费,双方口头约定,如原告之子经被告介绍成功且登记结婚,被告收取费用;如不能成功,被告退回原告介绍费。后被告介绍未能成功,但拒绝退回介绍费。被告辩称,1、给原告介绍儿媳妇的是我对象和阿兰;2、已经退回原告的儿子30000元介绍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转账凭证一张,证实2016年10月15日,从王瑞华的卡内转入郑健庄的卡内1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转款的理由予以认可,对转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转款凭条具备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非中介机构,其以为原告的儿子介绍越南籍对象为由,收取原告100000元介绍费。后被告的妻子向原告的儿子支付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没有中介资质的个人,以介绍对象为由收取中介费用依据不足,且其介绍跨国婚姻收取中介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进行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中介费全额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已经由其妻子返还原告的儿子3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该3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3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中介费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健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瑞华中介费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承担345元,被告承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