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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钟云华与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云华,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652号原告:钟云华,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金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肖武明。原告钟云华与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添诚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添诚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钟云华工程款254344.71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添诚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成都市亿华养殖场与被告添诚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养殖场的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添诚建筑公司。2013年3月13日,被告添诚建筑公司国与原告钟云华又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钟云华,双方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以及权利义务等。原告钟云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负责实施成都市亿华养殖场的修建工程,于2013年8月28日完工并通过验收。2016年2月27日,金堂县农村发展和林业局、成都市亿华养殖场以及被告添诚建筑公司共同制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确定由原告钟云华实际完成施工的养殖场工程价款为585678.41元。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作为工程发包方的成都市亿华养殖场委托金堂县农村发展和林业局共分五次已将审计确定的工程款585678.41元全额支付给被告添诚建筑公司,时至今日,被告添诚建筑公司仅支付原告钟云华工程款331333.7元(原告钟云华已缴纳各种税费),欠付254344.71元。综上,作为工程发包方的成都市亿华养殖场委托金堂县农村发展和林业局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添诚建筑公司,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添诚建筑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以后,应当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钟云华,但在原告钟云华多次不间断的催促下,被告添诚建筑公司依然不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钟应华,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钟云华的诉请。被告添诚建筑公司未答辩。原告钟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钟云华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添诚建筑公司与成都市亿华养殖场(普通合伙)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成都市亿华养殖场(普通合伙),承包人添诚建筑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成都市亿华养殖场(普通合伙)猪场建设,工程地址:金堂县金龙镇獐子湾村。工程内容:改扩建粪污处理(储液池)一口(300立方米),排污管道300米,无害化处理池50立方米,改造标准化圈舍800立方米,道路50立方米,限位栏80个,产床26个,保育栏26个,干粪堆放场4万元,降温系统3万元,水电等配套设施设备建设。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五、合同价款586663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钟云华与被告添诚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添诚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应为钟云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成都市亿华养殖场(普通合伙)猪场建设,合同工期:30日历天,合同造价586663元。二、承包指标。1.暂按合同造价586663元,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上缴企业管理费58666元,按结算造价的10%,甲方缴纳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等一切税费。2.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上缴企业管理费后,其余部分作为施工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施工费用甲方应按建设进度拨款于乙方,工程过半拨款40%,工程完工拨款40%,审计合格拨款20%,该项目政府配套资金拨款甲方到账后3日内需拨款于乙方。3.施工费用中,包括工程的所有保险、税费、安全质量事故及人员伤害的经济损失及赔偿等费用。6.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就工期、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约定,均属乙方的承包指标,并由乙方全面履约。三、管理及考核。2.管理费上缴:建设单位拨款完毕时,乙方按应缴企业管理费的10%缴给甲方。三、双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权利及义务:乙方经营不善对甲方经济和信誉造成损害时,甲方有权调整负责人,并保留对乙方进行追究的权利;甲方委派人员,有权对工程的安全质量、财务成本等方面工作进行督导,有权对违章、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整改不力的有权令其停工;甲方参与但不干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正常经营活动,不承担与其相关的经济连带责任和法律责任;参与乙方对分包商和供应商的考察,对履约能力差的分包商或供应商有权提出更换。2.乙方权利及义务:拥有本项目部的合法经营权,负责本项目的生产、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等全面管理和质量保修工作,并承担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负责甲方配合,对安全质量事故和人身伤害进行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负责为甲方委派人员提供住宿条件。甲方处盖有被告添诚建筑公司印章,乙方由原告钟云华签名。原告钟云华按约进场进行施工后,其施工项目于2013年8月28日经成都市亿华养殖场(普通合伙)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2月27日,原告钟云华所施工项目经成都市亿华养殖场(普通合伙)、被告添诚建筑公司以及金堂县农村发展和林业局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其工程款为585678.41元。被告添诚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钟云华工程款331333.70元,欠工程款254344.71元。金堂县农村发展和林业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添诚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5678.41元。本院认为,被告添诚建筑公司承包成都市亿华养殖场(普通合伙)猪场建设项目后,又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钟云华负责承建,原告钟云华又非被告添诚建筑公司的员工,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钟云华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经业主成都市亿华养殖场(普通合伙)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原告钟云华主张被告添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4344.71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钟云华在庭审中主张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之前的利息原告钟云华表示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云华工程款254344.71元及利息(以254344.7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山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