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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陆某、何松艳与周文华、周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何松艳,周文华,周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628号原告:陆某,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溆浦县。系死者何维良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义,男,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松艳,女,2003年9月21日出生,住溆浦县。系死者何维良之女。法定代理人:陆某,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溆浦县。系何松艳母亲。被告:周文华,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溆浦县。被告:周群,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住溆浦县。原告陆某、何松艳与被告周文华、周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2017年1月2日何维良死亡,等待其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2月23日陆某、何松艳申请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2017年5月15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华、周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56407.19元(医疗费163741.19元、护理费4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55元、死亡赔偿金238600元、丧葬费269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周群系周文华之子。2016年3月14日被告周文华驾驶被告周群的湘N×××××货车运水泥去善溪江,当天17时许,被告周文华打电话给何建余,让其与何维良晚上去下水泥。晚上,何建余驾驶摩托车搭载何维良随同被告周文华驾驶的货车一同前往善溪江。当晚22时左右,在行驶过程中,被告周文华停下货车,要求何建余与何维良把货车上快要掉下来的水泥拉上去垒放好。于是,何维良按照被告周文华的指示爬到货车上去拉水泥,过程中突然从货车上掉下来摔成重伤。其先后在怀化济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何维良因颅内损伤成为植物人,2017年1月2日死亡。被告周文华在缴纳15000元医疗费后就拒绝赔偿。被告周文华、周群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何维良系原告陆秀美配偶、何松艳之父。2016年3月14日,被告周文华拉运一车水泥从溆浦去善溪乡(现并入三江镇),因卸货需要,遂通过电话找到何维良、何建余二人为其卸货,约定报酬为15元每吨。当天下午21时40分左右,被告周文华驾驶货车下了高速,何建余便驾驶其摩托车搭载着何维良一同跟随货车前往善溪乡卸水泥。当天下午22时左右,因道路不平,被告周文华在行驶至两江梓木塘路段时,发现运载的水泥快要掉落下来,便停车要求何维良与何建余将部分快要掉落的水泥拉回垒放好。于是何维良爬上货车拉水泥,何建余与被告周文华在车下顶住水泥。因每袋水泥较重,需用钩子勾住往上拉。在此过程中,何维良不慎从车上掉落下来,摔成重伤,被送往怀化济民医院抢救,住院11天,花医疗费43081.9元。后被转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78263.82元。2016年4月21日转入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花医疗费42395.47元。何维良因颅内损伤成为植物人,2017年1月2日死亡。住院期间,被告周文华支付了医药费15000元。之后,二被告一直无联系。另查明,被告周文华所驾驶的湘N×××××自卸低速货车为被告周群所有。本院认为,何维良受被告周文华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害死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周文华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何维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不注重自身安全防范,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纵观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被告周文华承担90%的责任,何维良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为163741.19元;2、护理费,何维良自2016年3月14日送诊治疗,直至2017年1月2日死亡,一直需要护理,护理期限为294天,故护理费为34228元(42494元/365天×29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000元(50元/天×80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何维良生前实际扶养人为何松艳1人,现年13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75元(10630元/年×5年÷2);5、死亡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8600元(11930元/年×20天);6、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为26945元(53889元÷12月×6月);7、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何维良死亡,不存在该费用,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94089.19元。被告周文华承担其中90%,即444680.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429680.27元。本案因不属于交通事故,作为车主的被告周群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陆某、何松艳经济损失429680.27元;二、驳回原告陆某、何松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4元,由原告陆某、何松艳负担1619元,被告周文华负担7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林人民陪审员  梁柏春人民陪审员  刘桃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树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