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4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810号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XXX号XXX楼XXX-XXX室。法定代表人:ROBERTALEXANDERJAMESMCKELLA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田文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赛磊。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佳妹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赛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同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2200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就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上海市场中路XXX号的上海佳程广场项目商业部分提供前期运营顾问及整体运营管理服务事宜签订了《上海佳程广场(3-2地块商业)前期运营顾问及整体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3-2服务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第7.1.1条约定,第一阶段(前期运营顾问阶段)的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40000元。第7.5.1条约定,第一阶段运营顾问服务费每3个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3个月,即120000元,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前期运营顾问阶段的服务。2016年4月21日和2016年6月20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发出了《关于终止上海佳程广场招商及运营服务合同的函》(以下简称《终止函》),提出提前终止《3-2服务合同》,确认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并承诺支付前期运营顾问费欠款220000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阶段)。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按照承诺支付欠款。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被告辩称,对诉请1无异议,对诉请2、3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终止函》中并没有提及付款时间、方式,被告认为应从收到传票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原告证据1《3-2服务合同》、证据2《终止函》2份,发票2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3-2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上海佳程广场商业部分提供前期运营顾问及整体运营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第一阶段为开业前运营筹备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共计1年,第二阶段为开业后整体运营管理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共计2年;乙方总部工作小组以现场会议、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为甲方提供顾问、咨询和驻场人员管理服务,同时要向甲方提供具体书面报告……服务费收费标准第一阶段40000元/月,第二阶段30000元/月,以上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服务费并不包括乙方派驻管理中心的驻场管理团队人员费用,驻场管理团队的薪资、待遇详见附件二;第一阶段运营顾问服务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结算三个月,即120000元,先付后用。首期运营顾问服务费在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次支付前,乙方须提交上季度工作总结和下季度工作计划,并提供工作计划及有效发票。第二阶段整体运营管理服务费,按月结算,即30000元,甲方需于每月10日前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届时乙方需提交上月工作总结和下月工作计划,并提供有效发票。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终止函》,载明:“自与贵司就上海佳程广场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项目招商顾问及首席招商代理委托合同》、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前期运营顾问及整体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以来,双方展开了愉快的合作旅程。双方就上海佳程广场的招商及前期运营工作展开了精诚合作,贵司为项目的招商运营作出很多贡献,对此,我司深表感谢!然随着项目招商工作的推进,由于我司工程进度滞后、项目开业节点推后等诸多考虑,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在双方理解下,一致同意自2016年1月1日起解除上海佳程广场的《项目招商顾问及首席招商代理委托合同》、《前期运营顾问及整体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与上述合同有关的补充协议和其他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一并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在合作过程中获悉的对方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等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另,双方就《前期运营顾问及整体运营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时间和截止期限,双方最终确认为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上述相关约定和付款情况,我司仍需支付贵司总计42万元整,其中《3-1前期运营顾问及整体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前期运营顾问费用20万元整(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阶段),《3-2前期运营顾问及整体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前期运营顾问费用22万元整(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阶段)。除此42万元费用之外,贵司与我司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终止函》上盖章,该《终止函》载明:“自与贵司就上海佳程广场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项目招商顾问及首席招商代理委托合同》、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前期运营顾问及整体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以来,双方展开了愉快的合作旅程。双方就上海佳程广场的招商及前期运营工作展开了精诚合作,贵司为项目的招商运营作出很多贡献,对此,我司深表感谢!然随着项目招商工作的推进,由于我司工程进度滞后、项目开业节点推后等诸多考虑,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在双方理解下,一致同意自2016年1月1日起解除上海佳程广场的《项目招商顾问及首席招商代理委托合同》、《前期运营顾问及整体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与上述合同有关的补充协议和其他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一并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在合作过程中获悉的对方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等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另,双方就《前期运营顾问及整体运营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时间和截止期限,双方最终确认为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上述相关约定和付款情况,我司仍需支付贵司总计42万元整,其中《3-1前期运营顾问及整体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前期运营顾问费用20万元整(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阶段),《3-2前期运营顾问及整体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前期运营顾问费用22万元整(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阶段)。除此42万元费用之外,贵司与我司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本终止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终止……”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载明服务费,金额为120000元;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载明服务费,金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3-2服务合同》,在履约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盖章的2016年6月20日《终止函》,双方结算确认《3-2服务合同》项下被告应付原告前期运营顾问费用220000元,并明确除此420000元费用(《3-2服务合同》项下220000元+《3-1前期运营顾问及整体运营管理服务合同》项下200000元)之外,原告与被告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故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2服务合同》项下被告应付原告运营顾问费用22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并主张自2016年1月1日开始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应当从被告收到本案向被告送达的第一张传票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性质上亦属《3-2服务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现2016年6月20日《终止函》明确原告与被告就《3-2服务合同》项下除了被告应付原告220000元之外并无任何债权债务,故原告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予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对终止涉案合同进行确认并对涉案合同项下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尚欠款项。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应从2016年6月21日开始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应从其收到本案第一张传票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予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220000元;二、被告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7.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0.60元,由被告负担2367.1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佳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