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刘国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国兰,瞿军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兰,女,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原审被告:瞿军安,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5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此外,原审法院依据原鉴定报告进行判决、对刘国兰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判决存在事实审查不清。刘国兰等未作答辩。原审认定,2015年10月7日17时许,瞿军安驾驶沪CXXX**车辆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门口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案外人严某相撞,致严某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刘国兰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认定,瞿军安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国兰无责任。刘国兰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26日,刘国兰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国兰之左足第1、3楔骨及骰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刘国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刘国兰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审另查明,沪CXXX**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还查明,案外人严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于2016年12月向本院提起(2016)沪0115民初8367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之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国兰125,647.30元;二、瞿军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国兰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具备专业鉴定资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相应鉴定中存在错误。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此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所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