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天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振兴五金机电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天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振兴五金机电经营部,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异2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南京天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振兴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莫愁路90号。负责人:梁美麒,该经营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宁栖路宁栖园3幢一层。负责人:吕绍元。第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大上午大厦1208室。法定代表人:张琳悌。南京天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振兴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天通公司振兴经营部)申请执行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天通公司振兴经营部以华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华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通公司振兴经营部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华成公司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3)玄商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华成公司江苏分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华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华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天通公司振兴经营部申请追加华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华成公司书面答辩称,华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多年,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在江苏省或南京市玄武区范围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开设银行账户、承揽工程等任何业务往来,华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设立系由工商、银行等单位审核不严造成的。经本公司注册地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司法鉴定中鉴定结果显示,在江苏省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案全部为犯罪分子私刻公章、伪造公文导致的,请法院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依据,依法作出裁决。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5月8日华成公司声明、2010年9月9日华成公司在海南日报的声明、2011年4月13日华成公司在中国建设报的声明。经审查查明,天通公司振兴经营部诉华成公司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玄商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通公司振兴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2215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应交纳案件受理费46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32元,由华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因华成公司江苏分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天通公司振兴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玄执字第1410号,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5000元,另,本院对被执行人华成公司江苏分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查询了华成公司江苏分公司登记档案资料,资料显示:2011年3月31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根据华成公司的申请,在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准予设立华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华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设立华成公司江苏分公司过程中,吕邵元作为华成公司的代理人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提交了核准通知书、核定情况表和核定意见表、受理通知书、《分公司设立申请书》等文件材料的情况下,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于2011年3月31日准予对华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并无不当。华成公司辩称他人伪造其公章,虚假登记设立华成公司江苏分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其发表的三份声明,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设立华成公司江苏分公司过程中使用的“海南华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故对华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华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华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华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石顺光审 判 员 沈 烈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