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姜青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青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青芳,女,46岁(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小时工,暂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鹿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青芳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青芳及其辩护人鹿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0年至2015年10月16日间,被告人姜青芳利用在雇主家中从事小时工之机,多次盗窃多名雇主家中现金、钱包、黄金饰品、手表、挂坠等财物。具体盗窃情况是:1.2010年至2015年10月16日间,被告人姜青芳利用在被害人陈某家中(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真武家园2号楼)做小时工之机,多次盗窃被害人陈某家中现金约8千余元、以及手镯、项链、挂坠、戒指、玉器、钱包等多件物品。2.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姜青芳利用在被害人周某家中(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做小时工之机,多次盗窃被害人周某家中现金约1千余元,以及钱包、手镯、挂坠、项链等多件物品。3.2002年至2011年上半年间,被告人姜青芳利用在被害人王某家中(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做小时工之机,多次盗窃被害人王某家中手镯、吊坠、挂坠、钱包、手表等多件物品。4.2000年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姜青芳利用在被害人秦某家中(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路)做小时工之机,多次盗窃被害人秦某家中现金约3千元,以及手链一个。5.2011年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姜青芳利用在被害人汪某家中(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广外太平桥东里)做小时工之机,多次盗窃被害人汪某家中手串、项链、挂坠等物品。6.被告人姜青芳利用在被害人冯某家中(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做小时工之机,多次盗窃被害人冯某家中现金约1万元、欧元若干以及梳子、手镯、戒指等物品。后被告人姜青芳于2015年10月1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真武家园(系被害人陈某家中)被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在姜青芳的住处起获140余件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235349.23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青芳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对被告人姜青芳依法惩处。被告人姜青芳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辩称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对起诉书指控其他四起盗窃事实均予否认。被告人姜青芳的辩护人鹿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于被告人姜青芳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于犯罪数额存有异议,被告人姜青芳在被害人陈某、周某家中盗窃物品的事实因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对异议物品不应予以认定;且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姜青芳在被害人王某、秦某、汪某、冯某家中盗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为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此外,被告人姜青芳的妹妹姜某认领的物品不应认定为盗窃物品。二、西城公安分局就本案涉案物品委托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等方面都不具有合法性,请法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姜青芳能如实供述,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姜青芳利用在雇主家做小时工打扫卫生之机,先后多次在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真武家园被害人陈某和胡某家、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被害人周某家、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被害人王某家、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被害人秦某家、北京市丰台区广外太平桥东里被害人汪某家、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被害人冯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外币若干,以及项链、手链、手镯、手串、耳环、戒指、挂坠、吊坠、饰品、钱包、挎包等物品,经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姜青芳再次行窃时被当场发现,并于当日被抓获归案。赃款、赃物已起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青芳的供述:证明她自2008年起与其丈夫、儿子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2号门卫室(其丈夫工作单位),她从事打扫卫生的小时工工作。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她到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真武家园陈某家中打扫卫生时,在书房里的一个拉杆箱内盗窃一长方形红包,内有人民币300元。15时许,陈某回到家问她是否偷拿了红包,她没有承认,陈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她承认偷过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后民警将她带回派出所审查,她认可在雇主家中做小时工期间,盗窃过现金、钻戒、玉蟾蜍挂件、玉质镶金挂坠、铂金项链、吊坠、手镯、挎包等物。民警在她的住处起获大量被盗物品及现金。她给好多人家干过小时工,被起获的东西是其从好几个人家盗窃的,有陈某、周某,还有的她记不清名字了。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自2012年开始他家频繁丢失财物,他怀疑是小时工姜青芳偷的,因一直没有抓到现行也就没报案。2015年10月16日15时许,他接到岳母苗某的电话叫其回家,他回家后岳母说姜青芳在家中书房箱包内偷了一个红包,内有人民币300元。他随即问姜青芳是否盗窃了书房箱包内的红包,姜青芳否认,他打电话报警。姜青芳见他报警承认了盗窃人民币300元的事实。民警到现场后,姜青芳承认之前在他家盗窃过人民币5000元左右,不承认盗窃过其他物品。他家被盗窃过人民币数千元,其中有保险柜中的连号的新币(面额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家中被盗的物品有和田玉蟾蜍挂件、钻戒(铂金制的指环上刻有陈某名字的缩写CXY及结婚日期1119)等物。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姜青芳大约是2008年到她家做小时工,负责打扫卫生。在姜青芳做小时工期间,她家丢失过现金及财物。根据民警向她出示的照片,她辨认出照片编号为8627-8830、8748、8651、8652、8654-8656、8658、8688、8696、8701、8706、8713、8731、8737、8742、8741、8743、8744、8746、8747、8789、8751、8784、8761、8762、8775、8781、8782、8785、8786、8788、8650、8659、8675、8776、8683、8687、8691、8729、8730、8753、8780、8717、8704、8691、8632、8807、8809、8815、8816等大量挂件、手镯、戒指、项链及连号人民币、外币等是她家被盗的财物。4、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她家自2012年开始频繁丢东西,她怀疑是小时工姜青芳盗窃。2016年10月16日15时许,她发现放在书房的手提箱里的一个装有300元钱的红包不见了,怀疑是姜青芳拿的,就给女婿陈某打电话。后陈某回到家问姜青芳是否拿走了红包,姜青芳不承认,陈某就报了警。报警之后,姜青芳承认了盗窃的事实,还承认在她家偷过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她家中以前还丢过玉蟾蜍挂件、钻戒、饰品、名牌包等以及现金。丢失的现金中有新版的人民币,面额分别为5元、10元、20元、50元。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他雇佣本单位传达室临时工季某的妻子姜青芳到家中做小时工。期间,2013年10月他发现一个白金钻戒找不到了,因他和妻子工作较忙也没留意家中丢失什么东西。后来他的同事陈某说自己也雇佣姜青芳做小时工,陈某觉得姜青芳有盗窃的情况。他回家经清点发现放在家中空鱼缸内的各种人民币、外币的零钱明显减少。经对从姜青芳家中搜出的物品照片进行辨认,他发现照片编号8735粉色长钱夹、8740浅黄色COACH单肩包、8777玉手镯、8637银戒指、8657有机玻璃的菱形挂件是他家中被盗财物。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2年开始姜青芳在她家做小时工,2011年上半年离开。期间,她家家丢过钱和一些首饰。2016年11月初,她收看《法治进行时》栏目得知姜青芳因为盗窃雇主家财物被抓获。后经民警让她辨认起获物品照片,她确认编号8641翡翠吊坠、8644翡翠手镯、8693施华洛世奇手链、8695黄金项链带红珊瑚吊坠、8705施华洛世奇水晶挂坠、8767白金脚链等物品是其丢失的。经其辨认,在12张免冠女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姜青芳就是在其家中做小时工的人。7、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大约2000年开始姜青芳在她家做打扫卫生的小时工。期间,家中丢失过钱和一些首饰。2016年11月她在收看《法治进行时》栏目时得知姜青芳因为盗窃雇主家的财物被派出所抓获。她在警察出示的在姜青芳家中起获的可疑物品照片中辨认出编号8672号18K金带红宝石的项链是其丢失的物品。经其辨认,在12张免冠女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姜青芳就是在其家中做小时工的人。8、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大约2011年开始姜青芳到她家做小时工,负责打扫地面和环境卫生。2016年11月初,她在收看《法治进行时》栏目时得知姜青芳因为盗窃雇主家财物被派出所抓获。在姜青芳做小时工期间,她家丢过钱和一些首饰,一直未找到,但是并没有怀疑姜青芳。她从姜青芳家中起获的可疑物品中辨认出编号8750翡翠手串、8680珍珠项链坠子是其家中丢失的物品。经其辨认,在12张免冠女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姜青芳就是在其家中做小时工的人。9、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姜青芳在她家中做小时工有近十年的时间,期间她家丢失过一些东西,当时怀疑过姜青芳,因没有证据就没报警。在民警出示的照片中,她辨认出编号8624梳子、8632镯子、8661军功章、8681宝石、8787戒指、8811欧元是其家中丢失的物品。10、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他和其妻子姜青芳来到北京,姜青芳一直做小时工。2008年起他和姜青芳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二号门卫室,住处的床头柜平时是姜青芳使用,钥匙也在姜青芳手里。大概2013年开始,姜青芳频繁的往床头柜里放东西。他和姜青芳只有一条铂金项链、两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手镯、一个绿色手镯,没有买过钻戒、名牌包、手表、手把件等物品,他们的收入也根本买不起这些饰品。1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姜青芳的妹妹,她把自己的一些首饰放在了姜青芳家里。经其辨认,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及清单中辨认出六个戒指、一对耳钉、一个挂件是她的物品,所对应的扣押清单编号为2、56、57、84、122、125、126、139。1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0月16日,民警依法对姜青芳的居住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2号院传达室进行了搜查,在卧室内的三层柜子中起获饰品、箱包等财物100余件,人民币5312.1元及外币若干,在其住所卧室衣柜中间抽屉起获钱包两个,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现人民币3370元已发还苗某。13、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外观特征等情况。14、购物发票、销售小票等购物凭证:证明部分被盗物品的购买情况。15、北京市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出具的国宏信(鉴)字2016第00111、00112、00113-1、00113-2号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资质证书,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价)字2016第0137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材质以及价格评估情况,其中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1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及妻子、岳母对被告人姜青芳的行为表示谅解。1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陈某报案的情况,以及本案其他被害人通过收看电视节目后发现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8、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姜青芳被抓获的情况,以及赃物的起获情况。1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姜青芳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青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做小时工之机秘密窃取雇主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青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综合在案证据,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姜青芳在审理中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的辩解,已被在案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姜青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部分涉案财物持有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对于被害人陈述能够与扣押财物特征相吻合,且被害人能够进行辨认的部分予以认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视情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青芳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姜青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且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青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之涉案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其余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刘跃新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洋发还清单:1、以下财物发还被害人陈某、胡某:绿色黑色圆球串制手镯一个(扣押清单编号89);绿色石质手链一条(扣押清单编号48)白色圆球串制项链一条(扣押清单编号5)银色金属制,挂有金属制喜字项链一条(扣押清单编号90)金色金属制,金色挂坠项链一条(扣押清单编号6)绿色石制无绳挂坠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3)绿色石质鱼型绳带挂坠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4)黄色石制佛型绳带挂坠一个(扣押清单编号63)由黄色石质圆柱串制手链一条(扣押清单编号16)黑色石质圆珠串制挂铜钱挂坠黄色石质圆柱挂坠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7)白色石质叶型挂坠,带绳挂坠一个(扣押清单编号65)红色绳带挂绿色石质佛型挂坠一个(扣押清单编号86)绳带挂透明石质挂坠一个(扣押清单编号31)金色金属制无带挂坠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07)银色金属制带子,肉色佛图案石质挂坠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00)金色金属制戒指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02)黑色绳带,挂褐色石质鸭子型挂坠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16)包有黑色保护壳IPAD一个(扣押清单编号44)黄色,印有COACH钱包一个(扣押清单编号46)棕色,印有黑色C钱包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33)白色,印有IOPE化妆品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17)黄色石制项链一条(扣押清单编号47)透明石质手链一条(扣押清单编号118)蓝白条,内有6个石质圆珠布包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38)银色金属制手链一条(扣押清单编号119)银色金属制戒指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35)黑色绳带,挂白色石质挂坠一个(扣押清单编号55)绿色石质手镯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22)黑色塑料制,印有DIOR化妆品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28)金色金属制,挂绿色石质挂坠项链一条(扣押清单编号131)红绳带,绿色半圆石质镶嵌金色金属物挂坠两个(扣押清单编号132)银色金属制戒指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36)棕色绳带挂透明石质挂坠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37)黑色绳带挂黄色石质挂坠一个(扣押清单编号61)金色金属制两个套一起手镯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2)金色圆形金属制饰品五个(扣押清单编号121)金色金属制手链一条(扣押清单编号81)白色石质手镯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29)红色绳带,挂两个金色圆球手链一条(扣押清单编号84)红色绳带挂绿色佛型石质挂坠一个(扣押清单编号24)木质长方形挂坠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15)黑色绳带,挂绿褐色相间石质挂坠一个(扣押清单编号42)黑色金色石质圆球手链一条(扣押清单编号68)绿色石质圆柱串成手链一条(扣押清单编号130)银色金属制,无带挂坠一个(扣押清单编号37)金色龙图案金属制两枚镶嵌在红色木板上纪念币一个(扣押清单编号99)金色金属制项链一条(扣押清单编号27)美元、澳门币、新加坡币若干(扣押清单编号71)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二元一角(扣押清单编号141,扣押赃款共计人民币五千三百一十二元一角,其中人民币三千三百七十元已发还)2、以下财物发还被害人周某:金色表盘,黑色表带手表一块(扣押清单编号92)黄色背包一个(扣押清单编号45)绿色石质手镯一个(扣押清单编号59)银色金属制戒指一个(扣押清单编号9)透明正方形石质绳带挂坠一个(扣押清单编号64)3、以下财物发还被害人王某:白色,无带挂坠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0)绿色石制手镯一个(扣押清单编号96)金色金属制项链一条(扣押清单编号26)金色金属制,挂红色石质圆球项链一条(扣押清单编号30)银色金属制耳环一个(扣押清单编号101)银色金属制手链一条(扣押清单编号1)4、下财物发还被害人秦某:金色金属制手链一条(扣押清单编号18)绿色石质手链一条(扣押清单编号67)金色金属制圆形耳环一个(扣押清单编号82)5、以下财物发还被害人冯某:银色金属制梳子一个(扣押清单编号4)白色手镯一个(扣押清单编号91)金属制纪念章十六个(扣押清单编号73)紫色石制饰品一个(扣押清单编号22)金色金属制戒指一个(扣押清单编号60)欧元若干(扣押清单编号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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