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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风雷与李飘、李支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雷,李飘,李支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744号原告:王风雷,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飘,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支援,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号*号楼***层*号**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28216C。负责人:刘玉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森,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风雷与被告李飘、李支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先,被告李飘,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支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风雷的伤残鉴定重新鉴定,2017年4月24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114428.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5时50分许,被告李飘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支援名下的豫M×××××号面包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道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风雷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风雷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风雷无责任。原告王风雷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李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是肇事豫N×××××号面包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支援系答辩人之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肇事豫N×××××号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王风雷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肇事豫N×××××号面包车未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若事故发生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王风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雷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支援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王风雷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李飘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李支援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4、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王风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风雷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风雷无责任;3、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王风雷经诊断:左腓骨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下胫腓联分离;4、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5、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共15页,证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2天;6、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王风雷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7、原告王风雷医疗费发票一张,计款9944.21元;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风雷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续治疗费5800元;9、误工期限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风雷的误工期限,综合评估为误工期120日;10、鉴定费发票二张,计款1300元;11、交通费发票12张,计款120元;12、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车辆损失为690元,鉴定费100元;13、肇事豫N×××××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李飘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4、肇事豫N×××××号车辆交强险复印件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以上第13、14份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且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及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飘赔偿;15、翟秀英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王风雷与翟秀英于199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16、翟秀房产证一份,证明翟秀英自2011年4月26日在永城市××大道××东购买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原告王风雷与翟秀英均为城市户口,原告王风雷住院期间由翟秀英护理;17、永城市演集镇沱滨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风雷在城市居住;18、王树得、高秀云户口本各一份,永城市芒山镇山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树得与高秀云系非农户口,共生共育子女4人,原告王风雷之子王振宇于2014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被告李飘、李支援、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支援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风雷对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王风雷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原告王风雷单方委托,请求法院给予7个工作日,以确定是否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王风雷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6、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10、12份证据有异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均系复印件,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其余证据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飘对原告王风雷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风雷所提供的第6、7份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与原告王风雷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一致,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原告王风雷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伤残鉴定,残疾赔偿金就是受害因伤残致劳动能力丧失减少的误工损失,本院支持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8天,故对其鉴定误工期限120日不予支持。第10、12份鉴定费证据,其中车辆评估费,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伤残鉴定费,比较客观真实,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3份证据,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3日5时50分许,被告李飘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其父被告李支援名下的豫M×××××号面包车,在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道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风雷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风雷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飘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风雷无责任。原告王风雷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下胫腓联合分离;3、左踝关节脂脱位。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9944.21元,支付交通费120元。2017年2月8日,原告王风雷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风雷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5800元,误工期限为108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同样被鉴定人王风雷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2月15日,原告王风雷所有的电动二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690元。原告王风雷在住院期间由其妻翟秀英护理。原告王风雷与翟秀英于199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日生育子女王振宇。2011年4月26日以翟秀英的名义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南、文化路东聚贤散居片1栋8单元501室购房一处居住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告王风雷之父王树得1952年7月15日出生,其母高秀云19**年7月9日出生,王树得与高秀云共生育子女4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肇事豫M×××××号面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飘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M×××××号面包车与原告王风雷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风雷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飘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风雷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王风雷要求被告李飘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王风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944.21元,再疗费58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690元,误工费7567.56元(70.07元×108天),护理费600元(5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残疾赔偿金76883元﹛(原告王风雷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10%=51152元)+(被抚养人王振宇生活费17154元×15年×10%÷2人=12865.5元)+(被扶养人王树得生活费17154元×15年×10%÷4人=6432.75元)+(被扶养人高秀云生活费17154元×15年×10%÷4人=6432.75元)﹜,根据原告王风雷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08984.77元。鉴于肇事豫M×××××号面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雷医疗费9944.21元、再疗费55.79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费690元、误工费7567.56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6883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合计100860.5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雷剩余的再疗费574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6824.21元。原告王风雷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飘赔偿。被告李支援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王风雷要求被告李支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M×××××号面包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雷医疗费、再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86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豫M×××××号面包车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再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2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飘赔偿原告王风雷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风雷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原告王风雷负担104元,被告李飘负担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