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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牟盼、周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牟盼,周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989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路口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大代理人:朱俊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盼,男,土家族,1991年8月3日出生,个体运输从业者,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周鹏,男,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牟盼、被告周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盼、被告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牟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鹏负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牟盼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鄂恩利川L×××××),合同约定被告牟盼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牟盼、被告周鹏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周鹏对被告牟盼上述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牟盼从2015年11月26日开始拒不支付租金,累计拖欠租金5期合计68,463.58元,并产生逾期违约金29,184.02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牟盼拒不支付,被告周鹏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牟盼电话告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已支付全部欠款,经在原告财务计算机系统查询,显示被告牟盼的欠款余额为零。原告遂要求被告牟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被告牟盼拒绝支付。被告牟盼、被告周鹏未到庭答辩。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担保协议》,被告牟盼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上签名、捺印,被告周鹏、被告牟盼在《担保协议》上签名、捺印。经庭审质证,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而被告牟盼、被告周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成立、有效。被告周鹏对被告牟盼所负上述合同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2、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车辆交付清单》,被告牟盼在《车辆交付清单》上签名、捺印。经庭审质证,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而被告牟盼、被告周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牟盼已提取了租赁车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3、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认在本案诉讼期间收到被告牟盼支付的租金尾款。本院认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牟盼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牟盼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牟盼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被告牟盼未按期支付租金,是对合同的违反,应承担支付租金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被告牟盼在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后向其支付了租金尾款,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被告周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计1,121元,由被告牟盼负担,被告牟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周鹏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