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甘肃伟立电梯有限公司和张伟;朱明忠;董建兰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伟立电梯有限公司,张伟,朱明忠,董建兰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伟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朱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辉,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明忠,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审第三人董建兰,女,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甘肃伟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原审第三人朱明忠、董建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辉,被上诉人张伟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叶茂,原审第三人朱明忠、董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伟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认定被上诉人在伟立公司没有出资,也不是公司的股东;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伟是公司股东,且实际出资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伟没有实际出资,且已退股:1、伟立公司的工商档案证实,公司成立时间是2009年6月5日,在2009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出资60万元,证实该被上诉人出资的只有工商档案及甘肃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公司成立之前没有任何业务,被上诉人张伟直接出资60万元就是由会计师事务所代办而形成的,同年10月10日,公司增资到150万元,张伟出资修正为70万元也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张伟2011年退股离开时,公司没有多少业务,因此,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张伟实际出资7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没有能力支付70万元的出资款,被上诉人来自农村,大学毕业没有几年,年仅27周岁,出资成立公司70万元的从何而来,又是如何从公司账户转账支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明;3、张伟已经退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2009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向公司缴纳的入股金是4万元,按照上诉人伟立公司三位发起设立的股东的约定,所有入股金应办理相关的财务手续,且要由其他股东签字确认,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业务,被上诉人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退股,经三位股东协商,给张伟退股金2万元,因公司亏损,被上诉人张伟总投资款为4万元,退股时经双方协商,退股2万元,该行为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也是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其在收到退股金之后与公司就脱离了关系;4、一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客观、不公正。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看似支持了上诉人的意见,但认定的事实错误,难以排除合理怀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的事实。张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明忠、董建兰共同辩称,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与上诉人一致。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伟立公司;依法追加朱明忠、董建兰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8日,张伟与朱明忠共同出资成立伟立公司,张伟出资600000元,占60%的股份,朱明忠出资400000元,占40%的股份,张伟担任伟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朱明忠担任伟立公司监事。同年11月3日,出资成员(股权、成员)变更,张伟出资700000元,占46.67%,朱明忠出资500000元,占33.33%,董建兰出资300000元,占20%,注册资本(金)变更为1500000元;2010年7月8日,出资成员(股权、成员)变更,张伟出资700000元,占23.33%,朱明忠出资1250000元,占41.67%,董建兰出资1050000元,占35%,注册资本(金)变更为3000000元;2012年12月18日,朱明忠、董建兰作为申请人到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就伟立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向张伟送达《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单、公司股东会会员通知单回执》进行公正,并出具了(2012)兰国信公内字第13952号公证书。现张伟以股东之间产生严重分歧,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伟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诉请解散伟立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缴纳出资是股东依法应当向公司履行的义务,具备股东资格是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本案中,张伟作为伟立公司的股东之一,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明确载明张伟出资700000元,持股比例23.33%,故张伟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股东,具有起诉的资格,伟立公司辩称,张伟不具备起诉解散公司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法律规定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既是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形式审查的依据,也是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是指公司股东会、监事会等权利和决策机构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矛盾发生障碍,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就公司事务作出有效决议,致使公司经营及内部管理陷入僵局的事实状态。单纯公司经营发生困难,而非治理结构上的根本性冲突,如公司经营亏损、资金周转困难等都不是股东可以强制解散公司的理由。本案中,张伟持股比例为23.33%,伟立公司只设置执行董事,从伟立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和管理结构看,显然不可能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形,且张伟已经通知了伟立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因张伟的原因未参加公司股东会议,故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综上,张伟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张伟要求解散甘肃伟立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伟立公司提交证据:银行查询单两份。被上诉人张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张伟如实出资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朱明忠、董建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伟立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伟立公司的资金往来状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伟立公司对一审驳回张伟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表示认可,但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经审查,上诉人伟立公司主张张伟在伟立公司没有出资、不是公司的股东的请求在一审审理时并未提起反诉,故其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一审查明事实中伟立公司股东的出资状态均依据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伟立公司就张伟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公司股东等相关确权请求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伟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甘肃伟立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