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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朝芬、代富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朝芬,代富友,梁高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朝芬,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永善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代富友,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永善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梁高成,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永善县。再审申请人王朝芬、代富友因与被申请人梁高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朝芬、代富友申请再审称,(一)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柴山协议、养殖申请、证明、证实材料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代富友是监工,这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判决认定鱼塘挖方3000立方米是错误的,这是一审法院逼迫代富友签字、按印的。(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诉争的工程没有完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漏水的现象。2.本案诉争的工程未经过王朝芬、代富友的验收。3.对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应是梁高成的举证责任。4.王朝芬、代富友挖沟排险符合法律的规定。5.代富友不是监工。6.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二审审理没有开庭就缺席判决,这是错误的。(六)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王朝芬、代富友诉请的违约金、质量保证金等费用是错误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梁高成提交意见称,对王朝芬、代富友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应该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准。王朝芬、代富友是夫妻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王朝芬不在,梁高成就找代富友,代富友就是监工。鱼塘修好至今已经四年多,王朝芬、代富友已经管理使用至今,可以证明诉争的工程无质量问题。如果王朝芬、代富友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申请鉴定,由专业机构作出评判。故请求驳回王朝芬、代富友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向代富友进行调查,代富友称因王朝芬不懂工程,一直都是其负责处理与监工。对此,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认定代富友是本案诉争工程的监工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并无不当。诉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由相关部门作出鉴定。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已询问代富友是否申请鉴定,代富友未提出鉴定申请。同时,代富友表示挖出的土石方最多3000立方米,梁高成也表示挖出的土石方最多3000立方米。上述询问笔录均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均无异议。一审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定挖土石方3000立方米,对王朝芬、代富友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朝芬、代富友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朝芬、代富友作为一审反诉的原告对质量保证金未提出诉请,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另,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王朝芬、代富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朝芬、代富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鲍 蓉审判员 杨雪娅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玉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