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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关辉与张源良、程仕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关辉,张源良,程仕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397号原告张关辉,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身份证地址东源县。被告张源良,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东源县。被告程仕华,女,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同上,与被告张源良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顺华,男,汉族,1959年2月19日出生,住河源市源城区,与俩被告亲戚关系。原告张关辉与被告张源良、程仕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关辉、被告张源良、程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俩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所种青苗,返还侵占土地;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因坐落在东源县黄村镇红十月村圩背小组何佛成老屋门前约31.82平方米土地发生争议。经申请确权处理,东源县黄村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黄府行处字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在决定书生效后种植的青苗被被告损毁,然后直接侵占耕种至今。被告张源良、程仕华辩称,一、争议土地于1953年土改时分给被告母亲徐菊秀种植蔬菜,一直由其管理使用。母亲去世后,由被告继续耕种使用。二、被告张源良经商后未管理争议地,但原告母亲未经过被告及家人同意而擅自种植蔬菜长达十年。因争议土地的纷争,原告在2016年9月20日将被告张源良打伤,至今未赔偿医药费。三、东源县黄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按历史依据、没有调查清楚单方面作出的决定。四、争议土地应确权为被告张源良名下。原告应向被告张源良赔偿医疗费421.40元及补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东源县黄村镇红十月村圩背小组何佛成老屋门前,计面积31.82平方米。原、被告对涉案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东源县黄村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了原、被告的自留地使用权争议,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黄府行处字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坐落在东源县黄村镇红十月村圩背小组原何佛成老屋门前的自留地计面积31.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张关辉一户所有。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行政复议,该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2日生效。两被告至今仍在涉案土地种植蔬菜,未返还给原告,以致发生纠纷。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东源县黄村镇人民政府(2016)黄府行处字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附图、东源县黄村镇人民政府生效证明、现场相片、被告户籍证明,两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相片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种植的青苗,返还涉案土地,原、被告虽然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过争议,但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由东源县黄村镇人民政府确认为原告一户所有且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效力,两被告至今仍在涉案土地种植蔬菜未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因涉案土地一事打伤被告张源良,要求赔偿医疗费421.40元及补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元,该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源良、程仕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在东源县黄村镇红十月村圩背小组原何佛成老屋门前面积为31.82平方米土地种植蔬菜并在三日内清除所种植的蔬菜,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张关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源良、程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日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