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行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苏水国与十堰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水国,十堰市规划局,十堰锦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302行初118号原告苏水国,男,汉族,1957年2月18日生,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市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邓念超,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曾宪福,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等。第三人十堰锦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澳门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锦坤,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义军、郭皓,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等。原告苏水国(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十堰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认为十堰锦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与被诉��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锦翔房地产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绣霖,代理审判员黄皓参加并担任主审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水国,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王健、曾宪福以及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义军、郭皓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同一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之前已受理了四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该案件四名原告申请中止审理,有关证据待进一步核实,故本案与该案件同步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8日被告市规划局依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为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位于十堰市人民中路××街翰林世家××楼、地下室及配电房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为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颁发了建字第2015-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2015-JG-121号建筑定位平面图。用地面积为1692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87424.27平方米;计容面积为59447.63平方米;容积率3.5;建筑密度22%;绿地率30.5%。原告诉称,原告居住房屋位于十堰市××箭区人民中路郑家巷,房屋以南原为一片空地。2016年初原告突然发现该空地开始施工,工程规模巨大,其中一栋楼房位于原告居住的楼房正南方,楼间距离极窄。经过多方了解,原告才得知该工程为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翰林世家”三期项目,楼高近百米,一旦建成将严重遮挡原告房屋之前的采光与通风,使原告彻底生活在阴影之下。该工程之所以能够施工,是因为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己经取得了被告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然而对于这一许可,原告从未见到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任何公示,被告市规划局与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也从未在动工前征询过原告任何意见。原告为此前往被告市规划局处进行投诉,被告市规划局于2016年4月12日在原告楼下张贴《听证告知书》和公示建字第2015-12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参加听证会,向被告市规划局指出该建设规划许可程序违法,项目楼房间距不足,建成后将严重影响到原告房屋的采光与通风,要求被告市规划局予以解决。听证会后,被告市规划局认为该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坚持其行政许可行为。原告认为,建字第2015-12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出台严重违法。“翰林世家”三期项目涉及利益群体众多,建设方案的各项技术指标是否合法合理,被告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妥当,这些均应当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公示,并依法组织听��。但是“翰林世家”三期目前己经开始施工,被告市规划局才向原告履行告知和组织听证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翰林世家”三期19号楼位于原告居住房屋正南,楼高百米,楼体巨大,但是与原告房屋距离过近,建成后常年遮挡原告阳光,影响原告通风,给原告起居带来不便,严重恶化了原告的生活质量,故该建设方案事实上也是一份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方案。被告市规划局作出建字第2015-12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既违反程序,也无事实依据,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许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湖北省郧阳教育学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湖北省郧阳教育学院达成联合��房协议,签订合同书,后原告取得湖北省十堰市××箭区××楼4栋1单元201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与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建设的“翰林世家”三期项目相邻,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原告。证据2、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与十堰市柳林中学签订《协议》。拟证明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已对与原告居住楼房的同排居民进行了补偿,但未对原告进行补偿。证据3、《关于翰林世家三期规划建设听证复核情况公示的意见》。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市规划局公示的关于“翰林世家”三期规划建设二次听证复核情况,提出书面意见,认为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被诉规划许可行为违法。证据4、上访信。拟证明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依法进行了信访。证据5、《居民意见表》共5份。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堰市××箭区××楼4栋、5栋居民要求拆迁置换。证据6、《关于调整澳门××××号翰林世家三期用地指标的申请》。拟证明2013年6月4日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调整位于澳门××××号两宗土地的容积率1.6、1.8为3.5,调整理由为“锦翔名居”项目建设时遭到周边居民投诉,未能正常施工,被告市规划局承诺对其拟建的其他项目容积率给予最大关照,以弥补“锦翔名居”项目上遭受的经济损失。该容积率调整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城市居民建筑间距图解示例》。拟证明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建设的“翰林世家”三期项目与原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间距不符合规定,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安全。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2015-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于2015年11月21日在十堰城乡规划网站进行批后公示,同时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制作了公示牌,在项目现场进行了公示,公示之日即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许可作出之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曰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原告应在2016年5月21日前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已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按照《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应驳回起诉。二、被告市规划局作出规划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2015年10月12日,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为“翰林世家”三期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手续并向被告市规划局提交以下材料:1、书面申请;2、《十堰市发改委关于十堰锦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翰林世家三期项目核准的批复》(十发改审批【2015】105号);3、十堰市国用(2008)0002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十堰市国用(2013)第00043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地字第2014-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十规JG审字(2015)第050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6、十规条字(2013)年第134号《规划条件通知书》。被告市规划局依法审核: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备法定资格;申请事项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提交的的资料齐全;申请人申请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北省城乡规划���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核发了2015-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请求撤销2015-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成立。行政许可是依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申请的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被告市规划局依法应当作出许可。本案中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被告市规划局依法核发2015-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正确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七条及《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只有行政许可违反法律规定时才可以撤销,现原告提出撤销该许可的理由均不是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2015-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且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2015年9月16日十发改审批[2015]105号批复(附件:工程招标审批部门核准意见)。拟证明十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根据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要求,同意建设“翰林世家”三期项目。证据2、2015年10月12日第三人十堰锦翔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市规划局提交的《申请》。拟证明第三人十堰锦翔房地产公司征用位于澳门××××号的两宗土地拟开发“翰林世家”三期项目,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3、十堰市国用(2008)第0026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拟证明2015年10月28日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位于十堰市人民中路××街××号,面积106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据4、十堰市国用(2013)第00043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拟证明2015年4月9日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位于十堰市三堰郑家沟,面积62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据5、鄂规用地4203012014000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4-55号)。拟证明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澳门街住宅项目,用地面积16920平方米。于2014年7月4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据6、十规JG审字(2015)第050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市规划局经业务会、专题会、规委会研究讨论,同���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申报的“翰林世家”三期工程设计方案,并审定了该项目建设控制指标。于2015年6月4日出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证据7、十规条字(2013)年第134号《十堰市规划局规划条件通知书》及2013-134号规划条件附图。拟证明被告市规划局经研究审定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申报的澳门街住宅项目用地规划条件,于2013年11月22日将规划条件通知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证据8、十规咨[2014]08-084号《十堰锦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翰林世家三期规划、建筑方案咨询报告》。拟证明2014年8月十堰市规划咨询中心受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对拟在澳门街开发建设“翰林世家”三期项目的规划、建筑方案进行规划咨询;对其周围住宅窗位日照时间的影响情况作出分析并出具咨询报告。证据9、《建筑窗位日照时间表》、《规划平面图》、《日照三维鸟瞰图》、《日照三维轨迹图》。拟证明十堰市规划咨询中心采用上海鸿业同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计算机日照分析软件,通过计算机模拟分析,在大寒日上午8:00到下午16:00中,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拟建设的“翰林世家”三期项目按附图规划平面图的标高、间距、高度等数据设计建成后,该项目周边住宅的窗位日照时间均满足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证据10、建科评[2004]020号《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证书》。拟证明上海鸿业同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日照分析评估资质。证据11、市规公2014第(WJ)043号“翰林世家”三期批前公示及十堰日报社网站截图。拟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市规划局在十堰日报网站上,对“翰林世家”三期规划建筑设计���案进行批前公示。证据12、《十堰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示牌》照片。拟证明“翰林世家”三期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批后在项目现场的公示。证据13、锦翔房地产“翰林世家”小区17、18、19号楼与澳门花园相邻建筑间距平面图三张。拟证明被告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定对锦翔房地产“翰林世家”方案进行了审批,“翰林世家”小区17、18、19号楼与澳门花园相邻建筑间距满足规范要求。证据14、建字第2015-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2015-JG-121号红线图。拟证明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述称,“翰林世家”三期的建筑设计方案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市规划局提交了系统的、合法有效的文件材料,申请办理“翰林世家”三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市规划局受理后依法审核了相关材料,经审批,被告市规划局为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核发了建字第2015-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称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该规划许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十堰风格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广告制作费的收款收据。拟证明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在取得建字第2015-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委托广告公司制作了《十堰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示牌,并安装在施工现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被告市规划局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2、被告市规划局、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3、本院认为,被告市规划局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反映了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建设工程和项目分别通过了被告市规划局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基建计划立项、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核定、施工图设计审查、取得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通过有资质的设计、校核单位对日照时间的分析和校核、规划方案的咨询及工程规划许可的整个过程。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但证实了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认为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建设的“翰林世家”三期项目严重影响其通风、采光,经过信访及参加被告市规划局召集的听证会,要求对其现居住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协调未果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分别于2007年7月、2011年4月依法取得位于十堰市人民中路××街××号两宗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为16920平方米。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6月4日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市规划局提交《关于调整澳门××××号翰林世家三期用地指标的申请》,申请将位于十堰市人民中路××街××号两宗土地的容积率调整为3.5,建筑高度调整为100米。2014年5月14日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载明土地容积率调整为3.5,建筑密度为22%,建筑限高为100米;因规划容积率改变,增加建筑面积为10684.50平方米;调整部分应缴土地出让金7281487元。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4月9日、10月28日为其颁发了十堰市国用(2013)第0004355号、十堰市国用(2008)第0026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拟在位于十堰市人民中路××街××号土地上开发建设“翰林世家”三期项目,向十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准该项目。2012年8月10日,十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十堰锦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翰林世家三期项目核准预审意见的函》,经预审,该项目尚需提供节能审查、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及其他应提交材料。2013年11月22日,被告市规划局对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申报的澳门街住宅用地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经研究,审定了该地块的规划条件。并向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下发了十规条字(2013)年第134号《十堰市规划局规划条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列明了规划用地面积为16920平方米;规划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容积率≤3.5;建筑密度≤22%;绿地率≥30.5%;建筑限高100米等相关规划条件及应遵守事项,并附2013-134号《规划条件附图》。2014年7月4日被告市规划局��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申请,经审核,认为位于十堰市人民中路××街××号,16920平方米住宅用地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为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颁发了地字第2014-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翰林世家”三期项目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委托十堰市规划咨询中心对北京宜和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湖北艺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联合设计的“翰林世家”三期项目的规划、建筑方案进行规划咨询。十堰市规划咨询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十堰市国用(2013)第0004355号及十堰市国用(2008)第0026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字第2014-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十��条字(2013)年第134号《规划条件通知书》及附图等技术性规定及其他材料,对“翰林世家”三期项目用地规模及技术经济指标、布局结构、道路交通组织、绿地系统、市政基础设施、建筑后退及间距、建筑层数与高度进行规划分析论证;对“翰林世家”三期项目建筑平面尺寸控制、建筑平面布局及功能安排的设计方案进行评析;对拟开发建设的“翰林世家”三期项目可能对其周围住宅窗位日照时间的影响情况作出了分析。十堰市规划咨询中心采用上海鸿业同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计算机日照分析软件HYSUNv6.0,以《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4.2.2规定:“…十堰市城区的住宅日照标准采用大寒日住宅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作为计算标准,通过计算机模拟分析,在分析的时间段大寒日上午8:00到下午16:00(真太阳时间)中,锦翔房地产公司规划建设的“翰林��家”三期小区按附图规划平面图的标高、间距、高度等数据设计建成后,对周边住宅澳门花园1号楼—澳门花园6号楼等别墅主要朝向面窗位的日照时间有所减少,但均满足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对编号为现状1号楼—现状9号楼、现状19号楼部分窗位的日照时间有所减少,但均满足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部分未达到大寒日2小时日照时间的窗位是受原有建筑和地形(挡墙)的遮挡,与拟建的“翰林世家”三期小区无关。2014年8月十堰市规划咨询中心根据上述分析情况出具了十规咨[2014]08-084号《翰林世家三期规划、建筑方案咨询报告》并附《建筑窗位日照时间表》、《规划平面图》、《日照三维鸟瞰图》、《日照三维轨迹图》。2014年10月17日十堰日报第六版刊登了“十堰市锦翔房地产公司翰林世家三期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规划总平面图”、“效果图及建筑单体图纸”。被告市规划局对“翰林世家”三期项目规划方案进行批前公示。亦在十堰市城乡规划网站上传了市规公2014第(WJ)043号公示,并附现场公示图片。公示时间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止。被告市规划局对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申报的“翰林世家”三期工程设计方案,经业务会、专题会、规委会的研究,原则同意该设计方案。于2015年6月4日下发十规JG审字(2015)第050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核定了相关建设控制指标:“规划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规划用地位于澳门花园西侧、三堰小学北侧;用地面积为1692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89862.9平方米;计容面积59219.8平方米;容积率3.5;建筑密度22%…”。2015年9月16日十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关于建设翰林世家三期项目申请报��》,根据十环函[2014]299号《十堰市环保局关于对十堰锦翔房地产开发公司翰林世家三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茅稳办函[2015]8号《茅箭区维稳办关于对翰林世家三期项目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的回复函》、《市发改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规划设计方案核准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文件,经研究,核准了“翰林世家”三期项目建设,并出具十发改审批[2015]105号批复。2015年10月12日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办理位于十堰市人民中路××街××号“翰林世家”三期项目相关规划手续,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规划、建筑方案咨询报告》及项目核准批复文件等材料。被告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审查,认为第三人锦���房地产公司位于十堰市人民中路××街翰林世家××楼、地下室及配电房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遂于2015年11月18日核发了建字第2015-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附2015-JG-121号红线图。用地面积为1692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87424.27平方米;容积率3.5;建筑密度22%;绿地率30.5%。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遂依据规划许可进行“翰林世家”三期项目的开发建设。被告市规划局作出规划许可后,该建设项目现场的公示牌上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项目名称、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容积率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了公示。“翰林世家”三期项目其东侧的台地为澳门花园小区,西侧为锦翔公司开发的“翰林世家”一、二期,南侧为三堰小学和茅箭区教师小区,北侧山坡下为零星的多层民居。“翰林世家”三期项目15号楼退西南侧用地界线15.73米,与西南侧7层楼相距26.56米;该项目16号楼退东南侧用地界线12.45米,退西南侧用地界线14.83米,与西南侧7层楼山墙相距21.07米;该项目17号楼退东侧用地17.75米,与东侧8层住宅相距26米,退北侧用地界线7.76米;该项目18号楼退东侧用地6.77米,与东侧3层别墅相距的最小距离为19.17米;该项目19号楼退东南侧用地6.91米,与东侧3层别墅相距的最小距离为16.24米,退北侧用地界线16.48米,与北侧8层居民相距最小距离为21.84米。其中与原告房屋相邻的“翰林世家”项目19号楼的建筑高度为99.6米。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购得位于柳林中学联建4号楼102室,面积13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与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建设的“翰林世家”三期项目相邻。原告认为被告市规划局为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颁发的2015-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规范要求及规划设计要求进���审核,容积率的调整违反法定程序。建筑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日照、通风、采光、及安全等问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2015-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在“翰林世家”三期项目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公示期间,澳门花园业主委员会与部分业主代表到被告市规划局处信访,反映该项目距离澳门花园已建建筑距离不足,影响其通风采光。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20日召集澳门花园业主代表、锦翔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十堰市规划设计院就“翰林世家”三期项目建设事宜进行了听证。2016年4月十堰市××箭区人民中路郑家巷3号4栋、5栋的居民周世红、郑显清包括原告在内等人对“翰林世家”三期规划建筑方案投诉。被告市规划局遂于同年4月12日下发十规许听告(2016)字第2号《规划行政许��听证告知书》,告知上述居民在本公告下发之日起五日内,可向被告市规划局提出听证申请。同年4月16日被告市规划局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后将听证情况予以公示,原告等人对听证结果有异议向被告市规划局提出了书面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被诉规划许可行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2、被告市规划局许可的“翰林世家”三期项目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及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被告作为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建设,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提供的文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2、原告居住的房屋与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翰林世家”三期项目相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及第十三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4月始向相关部门投诉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建设的“翰林世家”三期工程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等问题,并要求予以拆迁安置,后协调未果,于2016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市规划局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3、根据建规[2012]22号《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以及《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在土地出让后不得擅自变更”。容积率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容积率在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前已经批准确定。2014年5月14日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上已载明位于十堰市人民中路××街××号两宗土地容积率为3.5。因此,被告市规划局核发的建字第2015-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亦载明容积率为3.5。因此,涉案建设项目的容积率由1.6、1.8调整为3.5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不在本案审查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是“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的基础,根据该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的行政许可,许可机关必须要依据相关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许可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判断进而决定是否予以许可。本案中,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依据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的《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于2016年1月被修订)附录1、2中的术语释义,多层建筑为建筑高度在10米以上,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中高层住宅指7层至9层的住宅建筑。高层建筑为10层及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其建筑高度大于24米。房屋纵墙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长边所在的外墙面,或不符合山墙规定的短边外墙。房屋山墙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短边所在的不开设卧室窗的外墙面。一般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坡度大于45°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对照规划批准建设的“翰林世家”三期项目的建筑设计平面图,“翰林世家”三期19号楼为高层建筑,位于原告居住房屋的南侧。根据“翰林世家”三期项目的建筑设���方案,该项目19号楼建筑山墙距离原告居住的十堰市××箭区××楼墙面最小距离为22米。该数据符合《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7版)第4.2.4条第(二)款:“八层及八层以上,高度超过24米的居住建筑以及其他高层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24米以下部分按第4.2.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计算,24米以上部分建筑间距按其主朝向一侧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且最小间距不少于26米,最大间距可以不超过36米。2、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建筑山墙的间距不少于16米。3、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为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不少于14米。4、点式布置的高层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重叠面小于12米时距离不小��18米,重叠面大于12米时,按第4.2.4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5米”的规定。原告认为最小间距应不小于26米,该数据适用的是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24米以上部分建筑间距。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所依据的日照分析报告系上海鸿业同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其根据项目的规划方案、周边情况等进行日照分析后所作的分析报告,可以作为被告市规划局行政许可的依据。根据计算机模拟的日照分析报告,“翰林世家”三期项目设计方案符合《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4.2.2条:“…十堰市城区的住宅日照标准采用大寒日住宅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规定的日照标准。综上,原告诉称“翰林世家”三期项目建筑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管理技术���范的要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规定,听证程序设置是为保障利害关系人在行政许可作出前向行政机关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以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充分考虑、论证。而规划许可类案件一般牵涉的利害关系人众多、不特定,被告市规划局作出规划许可之前在十堰日报第六版刊登了“十堰市锦翔房地产公司翰林世家三期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规划总平面图”、“效果图及建筑单体图纸”并告知可在公示期内实名书面向被告市规划局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被告市规划局作出市规公2014第(WJ)043号公示,并附现场公示图片。澳门花园小区业主在公示期间向被告市规划局反映了意见,该局组织了听证,后将听证结果予以公示。被告市规划局在接到原告等人投诉后,亦向其下发了《听证告知书》。包括原告在内的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已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根据《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实行城乡规划批前批后公示”及建规[2013]166号《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第五条:“有关建设项目许可、审批及其变更的公开公示应当至少采用现场公示和政府网站公示,鼓励使用网络等新媒体多种方式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被告市规划局对涉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规划建筑效果方案在网站、现场进行了批前、批后公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其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市规划局在第三人锦翔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十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对涉案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审查意见复函等相关文件后,依该公司申请向其核发被诉规划许可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和规划主管部门对涉案项目提出的规划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水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爱武代理审判员  黄 皓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金城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抅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2、《中华人民共和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3、《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条件的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曰起5日内反馈;(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5、建规[2012]22号《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以及《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在土地出让后不得擅自变更”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7、《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实行城乡规划批前批后公示”及建规[2013]166号《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第五条:“有关建设项目许可、审批及其变更的公开公示应当至少采用现场公示和政府网站公示,鼓励使用网络等新媒体多种方式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