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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俊通、王松柏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通,王松柏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通,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柏,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丁丁,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通因与被上诉人王松柏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通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王松柏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王松柏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李俊通没有给王松柏四张承兑汇票,包括王松柏所诉的分别为10万和15万的承兑汇票,上诉人虽收到52万银行转账的钱,但是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长期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还清仍欠上诉人的借款且52万元也和票据应付款额不符,故不能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票据上的业务关系。如果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代偿款2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是基于汇票的追索权起诉,承兑汇票之间的交易需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业务往来,所以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松柏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时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52万元银行转账的钱,被上诉人提交了农业银行河间支行出具的转账存款单及取款凭条,证实了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52万元银行转账的钱,上诉人又否认52万元与汇票无关,一审对上诉人询问,上诉人不能说明52万元的用途与性质,现上诉人又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上诉,明显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松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办理承兑汇票,被告交给原告四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52万元,其中包括票号为3030005120122277号3030005120122279两张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15万元,两张汇票的背书人均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15日。原告收到四张汇票后,将汇票给了河间市鑫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时村分公司,并为承兑汇票做了保证,鑫亚公司将52万元银行转账给了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2万元给付了被告。2013年9月,鑫亚公司以两张汇票被除权判决、宣告无效为由起诉原告要求赔偿260100元,鑫亚公司将两张汇票退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底还清鑫亚公司260100元。被告给付原告的汇票出了问题,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260100元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交给原告四张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共计52万元。其中包括票号为3030005120122277号、3030005120122279两张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该两张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均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均为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15日。原告收到四张承兑汇票后,将该四张承兑汇票给了河间市鑫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时村分公司,并为承兑做了保证。2011年11月30日,河间市鑫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时村分公司转账汇款520400元至原告王松柏银行账户,当日,被告李俊通自原告王松柏的上述账户转账52万元至自己的银行账户。河间市鑫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时村分公司将上述涉案的两张承兑汇票背书给江山市郎立橡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后经多次连续背书,最后持票人向银行承兑时,遭到拒付。上述两张涉案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依次向自己的前手追索,河间市鑫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时村分公司在给付了其后手相应货款后,与保证人王松柏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王松柏给付河间市鑫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时村分公司因该两张涉案承兑汇票造成的损失260100元、承担诉讼费用2601元,并于2016年1月11日实际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原告王松柏给付河间市鑫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时村分公司相应的货款后,重新获得涉案的两张承兑汇票,依法应享有持票人的权利,即原告享有向被告的追索权。原告已实际给付河间市鑫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时村分公司262700元并支付执行费用2491元,原告依据享有的票据权利向被告主张2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6年1月11日,原告王松柏实际履行完毕对河间市鑫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时村分公司的付款义务,于2016年3月16日对被告李俊通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追索权行使期限,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俊通否认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出具的转账存款单及取款凭条“李俊通”的签字系本人所为,只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俊通否认自原告银行账户转存的52万元系本案所涉汇票的款项,经一审法院明确询问其不能确定该52万元的其它用途与性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俊通自原告银行账户转存的款项应认定为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松柏260000元。同时,原告王松柏将涉案的两张承兑汇票退还给被告李俊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李俊通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俊通补充上诉理由为:银行卡取款凭条系拼凑而成,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法律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还查明,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李俊通针对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答辩理由其中有:1、被告李俊通没有给原告四张承兑汇票,包括原告所诉的分别为10万和15万的承兑汇票,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52万元的银行转账的钱;2、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该事实由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俊通主张没有给王松柏四张承兑汇票,包括王松柏所诉的分别为10万和15万的承兑汇票。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条相互映证,可证实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四张承兑汇票的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诉人李俊通主张其所收到被上诉人银行转账的52万元是与被上诉人长期存在借货关系,但其并不能就主张的借贷关系提供相关证据或具体说明,同时该主张与其在一审答辩时主张的“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52万元的银行转账的钱”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俊通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系拼凑而成,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原件。由于上诉人李俊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存款单及取款凭条“李俊通”的签字未申请司法笔迹鉴定,且该证据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公章并载有“复印件与原件核实一致”字样,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现已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银行转账的52万元,上诉人再主张银行卡取款凭条系拼凑而成,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原件,已无实质性意义,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俊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李俊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