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兆明与中山市嘉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明,中山市嘉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44号原告:陈兆明,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俊,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嘉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嘉豪山庄会所。法定代表人:苏明。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建设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19807375-7。法定代表人:郑嘉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辉,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兆明诉被告中山市嘉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中山市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何礼俊,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中山市××乡镇嘉豪山庄D1-236号(即232号)房产的权属证书。事实与理由:199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原告购买中山市××乡镇嘉豪山庄D1-236(即232号别墅)。1997年8月25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1998年7月6日履行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认购合约、认购收款收据;2.公证书;3.认购楼款收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3表示由法院审查其证明力。被告嘉豪公司未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关于嘉豪山庄的历史问题,已有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1997年后嘉豪山庄由珠海广利实业有限公司独立进行开发,被告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其后1999年本案的被告嘉豪公司成立也是珠海广利公司所设,同年3月10日,经有关部门审查涉案的房地产变更为被告嘉豪公司,之前同类型的案件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已有作出判决,过户及其他责任由嘉豪公司承担,与建设公司无干。被告建设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中中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中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7月14日,原告与珠海市广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认购合约,约定由原告认购中山市××乡镇嘉豪花园D1-236号房,价款为港币282211元,定金为港币1000元。该认购合约载明的发展商为建设公司,代理商为广利公司。同日,中山市××乡镇建设发展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认购楼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D1-236号房定金港币1000元,该收据加盖了中山市××乡镇建设发展公司嘉豪山庄财务专用章。1996年6月18日,被告建设公司甲方(卖方)与原告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广东省中山市××乡镇桥头村嘉豪山庄D1-236号房产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港币282211元,乙方于1997年11月30日前分28次付清给甲方。1996年12月29日,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办理了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备案的登记地址为中山市××乡镇嘉豪山庄232号别墅。从1997年8月25日起至1998年7月6日期间,原告分多次付清了上述购房款。后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涉讼房屋房地产权证,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2000年6月13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高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诉广利公司、建设公司、嘉豪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2000)中中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查明:1992年3月13日,广利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广利花园”住宅区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筹建领导小组合作开发三乡镇“广利花园”住宅区(后更名为嘉豪山庄)。建设公司负责办理建设征地手续,提供建设用地……广利公司在代理出售过程中所发生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与建设公司无关,建设公司不负任何经济或法律责任;双方在合作开发期间,无论盈亏,广利公司在1993年6月前应包干向建设公司支付利润110万元;其余盈利不论多少,归广利公司所有,如发生亏损,全部归广利公司负担。1997年3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认为1992年3月13日所签的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内容已不能适应房地产业发展的需要,双方同意终止该合同,由广利公司独立进行嘉豪山庄的开发和经营管理,嘉豪山庄开发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广利公司负责,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判决还查明,因建设公司与广利公司合作开发嘉豪山庄一事,广利公司私刻了“建设公司嘉豪山庄业务专用章”、“三乡嘉豪山庄工程部”印章,上述印章未在公安局办理登记刻制审批手续及刻制事宜。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就王日东诉建设公司、嘉豪公司、第三人广利公司、珠海市广利贸易公司、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志洲、苏明、梁友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中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1994年9月27日,中山市规划局发出的《预售商品房许可证》(编号:中预许字第083C号),载明售房单位为中山市××乡镇建设发展公司,房屋座落地点为中山市××乡镇桥头村嘉豪山庄,用途性质为别墅、商住,境内预售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共150套。1999年3月10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售房单位变更为中山市嘉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又查:嘉豪公司于1999年2月15日成立,股东是广利公司和珠海市广利贸易公司,后因逾期未年检于2011年6月15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各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建设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实际为涉案房产所在楼盘的名义发展商,嘉豪公司已受让建设公司住宅用地的权利义务,故嘉豪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发展商,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嘉豪公司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建设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嘉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嘉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兆明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嘉豪山庄232号别墅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驳回原告陈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山市嘉豪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嘉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兆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嘉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亦辉审 判 员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芷琪杨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