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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振杰、冯书玲民间借贷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振杰,冯书玲,卢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杰,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书玲,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本杰,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开发区,。委托诉讼��理人:卢璐璐,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卢本杰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振杰、冯书玲因与卢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振杰、冯书玲、被上诉人卢本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璐、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振杰、冯书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马振杰出具的是证明条,不是借款条,该条证明卢本杰存入款项20万元,认定为借款错误;2、事实是卢本杰和马振杰一起以马振杰名义向邯郸市森宝汽贸有限公司放款,卢本杰将20万元转入马振杰银行卡中,马振杰随即将该款及自己的钱一起转给了邯郸市森宝汽贸,借款系以马振杰名义存入的,卢本杰无法向森宝汽贸催要本息,故要求马振杰出具证明,证明马振杰存入的款项中有20万是卢本杰的。后来森宝汽贸被刑事处理,卢本杰钱要不回来了,就使用该条起诉马振杰;3、冯书玲对于本案的发生根本就不知道,也从未向卢本杰借过钱,卢本杰也从未向冯书玲催要过,马振杰也从未向家里交过一分钱,故一审判决冯书玲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卢本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到2016年9月1日利息共计56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告和��告马振杰是熟人,关系较好。被告马振杰与冯书玲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30日二被告以家中有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每月利息4000元,年利率24%。后原告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马振杰签署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证明卢本杰存款计:贰拾万元整(20000元),每月利息4000元。”后马振杰于2015年5月30日再次出具书面材料,内容同上。被告马振杰当庭提交银行流水,认可原告将20万元转入其银行账号,但不认可该20万元是借款。原告以被告2015年6月份后未还本付息主张权利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二被告是亲戚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法律对民间借款合同没有强制性规定,根据被告两次出具的书面材料,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率的意思表示完整,且原告向被告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振杰虽辩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共同往案外人处放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马振杰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人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书玲应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振杰、冯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本杰借款200000元和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保全费180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马振杰、冯书玲负担。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一致。本院认为:马振杰两次向卢本杰出具证明条,该条的实质内容为证明卢本杰存款,且约定了利息,落款是马振杰,履行时,卢本杰将款转入马振杰银行卡中,对此双方没有争议。对于该条的性质及合同关系,马振杰认为不是借贷关系,且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马振杰,而是邯郸市森宝汽贸公司,从该条的内容来看,约定了利息,并偿还了部分利息,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在合同的相对方面,条为马振杰所出具,款打入了马振杰银行卡,利息为马振杰交给卢本杰,这些事实符合马振杰为借款人的特征,对此,马振杰负有否定该事实特征的举证责任。从马振杰所举之证看,不能认定是邯郸市森宝汽贸有限公司借款,而非马振杰借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至于冯书玲上诉称,其对此事不知情、也没给过冯书玲一分钱、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借款发生在���妻存续期间,诉讼中没能提交该款与其无关的证据,故不符合该借款为马振杰个人行为的情形,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振杰、冯书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忠军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