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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274号(2017)渝0117刑初2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铜梁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8年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张勇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先后两次盗窃作案,涉案金额共计506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勇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会江楼二楼茶楼吧台处,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裴某某放于吧台上的1部OPPO牌A59型手机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085元。(二)、2017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勇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上什字南路某号发型设计门市内,趁门市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于该门市梳妆台处的1部苹果6SPLUS型手机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98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张勇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8年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害人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裴某某的经济损失1085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3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